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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登记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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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办理的登记事务。目前,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事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办证规则是2002年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范围:
  (1)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2)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3)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4)其他除《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5)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
  公证抵押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1)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2)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3)公证抵押登记随着抵押合同的终止、解除、抵押物的灭失或抵押权的实现而失效。

 来源: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写的《2006年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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