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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状况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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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状况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现存的婚姻状况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婚姻状况公证主要用于当事人申请到国外探亲、定居、办理结婚手续等事项。
  婚姻状况公证的主要类型有结婚公证、未婚公证、未再婚公证、离婚及丧偶公证。《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实施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为我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已无法准确掌握有关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关于修改部分民事公证书格式》及《关于公证书译文、贴照片等问题的通知》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
  办理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应注意的事项:
  (1)须向当事人说明声明书公证与原规定格式的实体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证不同,国外使用机构有可能不予采证。
  (2)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
  (4)对于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仍按第三十四式未婚公证书格式(之六、之七)出具公证书。
  (5)对于在2003年10月1日前已经离境,要求证明离境前未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结婚或再婚的,如能提供证明材料,公证处仍可按第三十四式未婚公证书格式(之二、之四)和第三十八式未再婚公证书格式(之一、之二)出具公证书。

 来源: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写的《2006年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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