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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活动中的法定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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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3)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4)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5)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6)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此外,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不得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来源: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写的《2006年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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