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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职务的任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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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公证员职务的任命和免职的具体程序。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公证员的,其公证员职务继续有效,适用《公证法》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来源: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写的《2006年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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