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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送达的合法性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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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11月10日曾刊登李春来来稿《“公证送达”之我见》,该稿对公证送达的公正性问题予以质疑,提出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不宜采用公证送达的观点。就此观点,系统内外不少读者纷纷撰文阐述自己的观点,气氛热烈。本期我们特选取其中一种意见予以刊发,同时欢迎读者继续参与探讨。

  实际执法中,执法文书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常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情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则要过60日才发生法律效力,才视为送达,这会造成案件难以在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结案局面;采用一般的留置送达方法,则要求现场必须有证人签字作证才符合办案程序,由于存在种种主、客观原因,执法人员在实施时难以邀请到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干警或附近群众给予签字作证。上述3种常用的送达方式都不能很好解决执法文书送达难问题,因此,采用公证送达就成为一种有效的途径。
  所谓公证送达,亦称现场公证,是指执法人员在送达执法文书时,同时邀请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一旦发生当事人拒签情形,执法人员当即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实,并由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作证,而后将执法文书留置于现场,从而完成送达程序。公证送达的核心内容是公证人员现场作证以证明送达程序完成的事实。实践证明,现场公证具有实用、有效且容易实施的特点,不管当事人以何种手段拒收执法文书,只要送达现场有两名公证人员签字作证,执法人员的送达就符合程序要求,这样也就较好地解决了留置送达时因无人作证而造成执法文书不能生效的问题,同时较好地解决了质监部门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证据不足及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公证送达属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送达执法文书是案件办理过程的必经步骤,是执法人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进行的执法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实施,执法文书就发生法律效力。前面讲过,公证送达的核心内容是公证人员现场作证以证明送达程序完成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签收了执法文书的事实。因此,公证送达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其意义就在于使执法文书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为下一步执法奠定扎实的基础,所以,公证送达符合《公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公证范围。
  公证送达实际上是留置送达的一种方式。留置送达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既然公安干警、群众或基层组织等都可以作为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作证,那么,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字作证同样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人身份的要求,即只要证人与执法机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证。所以,一般意义上的留置送达是可由公安干警、群众或基层组织等作为证人作证,而公证送达是由公证人员作为证人作证,二者性质是一样的,只是证人身份不同而己,因此,公证送达是留置送达的一种方式。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  吴振祥 林俊松)

来源:2007年11月30日 中国质量新闻网 >> 栏目导航 >> 《中国质量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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