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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送达”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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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下,不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时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所谓公证送达,即行政相对人拒收行政执法文书时,现场由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记录有关情况,证明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行政相对人拒收的事实,从而最终达到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的效果。在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中,公证送达在解决文书送达难时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公证送达的合法性值得探究。
  从公证范围来看,我国的《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规定明确指出公证的范围,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而公证送达所要证明的是行政相对人拒收行政执法文书时的事实,显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所要证明的是文书的内容,而公证送达证明的是送达过程。那么,是不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呢?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三十一条等规定,公证所要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诸如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等法律事实,且在申请公证前已经是“无争议的事实”,而公证送达所证明的事实是“送达过程事实”,且如果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公证送达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公证事项的范围。
  从公证程序来看,公证活动是依当事人申请的。公证送达的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行政机关付出,公证机构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对行政机关有利的证据,从现代行政法治精神来看,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不宜采用公证送达。因为按照现代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在解决送达难时,在《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合法形式。(《中国质量报》/李春来)

                来源:2007年11月10日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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