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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公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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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庆云(北京市公证处)

  《公证法》第11条公证事项第十项包括证明“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在这里,对“原本”的概念、性质和认定无论是在公证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大相径庭之处。在此,有必要进行一番考证。
  依《辞海》论,“原”可做以下解①“源”的古字。水源。②根本。《礼记•孔子闲下》:“必达于礼乐之原。”③考察原由。④原来;起初。如:原籍;原稿。等等。此外,“原本”包括以下含义①追溯事物之本原。《管子•小匡》:“式美以相应,比缀以书,原本穷末。”②根本。《汉书•匡衡》:“此教化之原本,风俗之枢机,宜先正者也。”③第一次写成或者刻成的书本。是对增订、修改或重刻、改版而言。原始稿本或最初刻本与增订、重刻之本往往有很多不同,可据以查考一种著作的嬗变发展过程。
  从《辞海》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原”还是“原本”,一方面是从物质的客观存在性的角度进行描述,既说明物质具有客观存在性,又暗示了物质的存在具有无限复杂的多样性和丰富多彩的运动形式;另一方面,它们都从哲学的角度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描述,说明事物的发展必然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所谓“原本”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原本”可以泛指一切具有客观性的物质、意识,具有非常大的外延,而狭义的“原本”,一般是指法律概念内的具有特定证明作用的、记载有一定信息的文件。
  而我们公证业务中所涉及的“原本”,一般是指特定来源的书证,即按照一定程序取得的、记载了一定文字、图像甚至音像资料的文书、图片、图纸、票据、磁盘、光碟等载体、介质。而这些可称之为“原本”的载体、介质,不仅在产生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在物理特性上也必然存在唯一性、不可复原性等特点。否则,如果能够轻易复制并达到与“原本”完全一致的状态,乃至于根本无法区分“原本”和复制件、影印件的区别,那么这种“原本”因为缺乏唯一性和不可完全复制性,就不能被称作是“原本”。
  那么,即便“原本”具有客观存在性,可以被人所感知。但是,所谓“原本”就必定是真实的么?就必定是合法的么?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例如,张三伪造了一份记载有李四欠张三人民币若干元的《还款协议书》。为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张三持该《还款协议书》到公证处,称该文件只有一份“原本”,为使用方便,申请办理所谓“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在这里,公证机构是否能够认定张三持有的这份附有伪造签名的文书是否是“原本”,是否可以在没有与李四确认的情况下出具证词为(仅仅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的公证书?笔者认为不可。理由是这个张三持有的所谓“原本”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在没有和所记载的签署人之一的李四核实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是不能证明或者表述其就是所谓的“原本”,因为这个“原”必须反映出真实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是虚假的因果关系。
  “原本”的真实性一般强调的是形式和内容的双重真实性,而非单单形式上或者内容上的真实性。例如,今年年初有人报考清华大学研究生,因为所持的身份证内容模糊,为防止被拒之门外,情急之下,该考生通过造假者伪造了一份和其真实身份证具有完全一致内容的假身份证。结果,这名考生因为涉嫌伪造身份证被取消了考试资格。在这里,该考生伪造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身份证“原件”必须由公安机关制作、颁发的程序要求,而不论其假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所谓“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的过程中,并不全部对该“原本”的来源和真实性进行审核,而是想当然地一概认定为“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原本上某某印鉴属实”并出具公证书。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根源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目前,在涉外民事、留学、移民等业务领域,这种问题尤为突出。
  回过头来,我们再反思一下我们的《公证法》。该法规定:公证的证明对象是特定的,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而公证的证明标准也是特定的,即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的。公证机构对任何所谓“影印件、复制件和原件相符”的结论,都应该有别于一般民众所说的“原件”。公证机构所提及的所谓“原件”必须是经过公证机构程序性审核并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原件”。那种单单凭一个签名或者一个印章就可以证明是所谓“原件”的证明结论绝对不应该再出现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权的公证机构证明文书之内。
  为此,笔者建议制定有关公证机构办理“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时,必须按照一定的强制调查程序对该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在公证结论部分必须对该文书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证明。而不能单单出具仅仅有“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而缺乏“原本上所盖的某某印鉴和某某签名均属实”的公证书。 因为,“原本”公证代表的就是真实、合法。

                      来源:北京市公证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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