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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简单案例”的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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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涛(四川省宜宾市公证处)

  《中国公证》二00六年第十期刊发题为《这份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吗?》的文章,作者系赵红玲。文章的焦点是在于:甲、乙、丙三兄弟共同继承父母房产,在未分割时,甲、乙、丙三人的配偶能否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而享有所有权。该文作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继承所得的共同共有财产是继承人和配偶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文作者特别强调:“本案是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案例”;“对于这么一个简单而基础性的法律问题居然还会在实践中产生两种观点的争论,我们要深思的就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了”。既然该文作者认为这是一个简单案例,笔者只好惴惴不安地再作一番分析。

  笔者认为,赵文的观点有两个明显的错误。

  一、该文作者认为:“数个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状态形成的同时,每个继承人的继承权消灭,共同继承人转而已成为物之所有权人。共有状态的形成也就意味着甲、乙、丙三人对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而不再是继承权了,继承权已随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
  赵文的观点恰好与法律规定相悖。《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95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从上面规定我们可知:
  1、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的状态;
  2、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并且可以放弃,遗产分割后就不再享有继承权,而是享有所有权。
  3、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并对遗产共同共有,换句话: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既共同享有共有财产所有权,又各自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的消灭只能是遗产分割后。对遗产未分割的共同共有来说,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各继承人既享有所有权(是共同共有之所有权)又享有继承权,它是财产权和身份权(继承权)的混合。

  二、该文作者认为:“甲、乙、丙三人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而对房产享有共同共有形态的所有权后,他们的配偶基于婚姻法律关系而取得和甲、乙、丙一起共同共有房产的共有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知道,被继承人死亡,遗产即由各继承人共同所有直至遗产分割。按赵文的观点,各继承人的配偶基于婚姻也应当是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这样,从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遗产就应由六个人共同共有了即甲、乙、丙及三人的配偶。假如现在甲、乙两人均自愿放弃,那么,这个房子是由丙一人取得还是由丙与甲、乙、丙三人的配偶共计四人取得?如果说是丙一人取得,那三人的配偶的所有权怎么又突然消失了呢?如果是丙与三人的配偶一起取得,那甲和乙二人的配偶怎么能取得呢?因甲和乙都没有参与继承了,按道理其配偶也就没法享受的财产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我想作者是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吧!刚好笔者在中国法院网上看见一法院判例:《成都中院终审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对此有精湛的分析,现将案例附后,有兴趣的也可上网查看(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1630&k-title=aww)。

  笔者认为,赵文的错误缘于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对共同共有的概念、法律特征没有正确认识。

  共同共有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最大的特征就是不分份额的,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共同共有的产生只能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而产生。在我国最主要存的共同共有类型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之共有。所以,共同共有的形成及持续是以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继承遗产关系的形成及持续为前提。这三种共同共有,其内容也并不完全相同,对遗产分割前之共有来说,各个继承人共同作为一个总体时是享有遗产的的所有权,但单个继承人名下享有的是继承权或者说应继份,并没有具体的财产所有权,并且,这种共同共有存在于且仅能存在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这期间,遗产一旦分割,则共同共有关系即被打破,各继承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其继承权消灭。
  另外还得特别强调的是:共同共有各所有人作为一个整体时,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它与按份共有或单个主体所有并无任何区别,但对共同共有的各成员来说,与按份共同就有本质的区别,即:各按份共有人的名下均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享有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而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没有确定的份额,其个人名下是没有一丁点具体财产的。

  二、对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几个时间点缺乏正确认识。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有两个点至关重要:一是继承开始的时点。根据继承法,继承开始的时点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二是遗产分割的时点,这个时点特别重要,它既是财产权利形态发生变化的点,即共同共有形态打破,由各继承人各自所有;它又是各继承人主体身份发生变化,遗产分割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归于消灭,其共同共有权利人的身份也消失,各继承人即按分割协议享受其财产所有权了。相较前面两个时点,公证时点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并没有独立的意义,它只是对遗产是否分割的确认罢了。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继承遗产,除了不动产、存款、股权办理公证外,大多数财产的继承并不需办理公证的,没有办理公证不等于没有继承,因为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开始了,直到遗产分割完毕为止。

  三、对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机械运用。

  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配偶能享有的是继承人具体所得的财产它应当是在分割之后才出现的。因在本案例中,甲、乙、丙作为继承人来对房产进行分割,所以是共同共有房产,在分割前,每一个继承人名下,是没有具体的财产权利的,如果各继承人名下有具体的财产权利,那就说明各继承人已对遗产进行分割,原来的共同共有形态即被打破。否则,按作者的逻辑,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配偶也应参加,否则就产生侵权了。

  最后,以德国哲学家胡塞尔的告诫与大家共勉:“除非你已经弄懂了批判对象的含义,否则不要轻言批判”。


                四川省宜宾市公证处 吴涛
                联系电话:0831—8216047
                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83号
                邮政编码:644000
                电子邮箱:YiBingWuTao @Yahoo.com.cn

附:
   成都中院终审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女方放弃继承父亲财产被确认有效

  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判决驳回男方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了女方放弃的应是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女方的放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00年5月女方父亲去世时,在市内留有住房一套,至今都未继承分割,一直由女方母亲居住着。2005年2月16日男方起诉离婚,24日女方即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产,3月两人调解离婚。离婚后,男方以放弃继承的房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女方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
  女方认为放弃继承父亲财产,无需征得原告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关键是把握好三个时点

  就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记者采访了二审审判长任华芬。
  任华芬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此案中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男方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女方的放弃权利,女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无需征得他人许可。
  任华芬认为,该案要辨析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就要把握好三个时点问题,即继承的时点、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和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点。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时点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是从继承开始时取得了继承权,被告于其父去世之日就取得了继承权。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经他人同意。
  遗产分割处理的时点在该案中非常重要。该案女方父亲去世后,其与妻共有房屋一直由其妻子使用,并未对该房屋中遗产部分进行过分割。对遗产的分割处理,就是将被继承人遗产转化为继承人财产权,使遗产不再是遗产的过程,若没进行分割处理,女方享有的始终还是继承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显然,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财产,而非权利。“所得”两字描述了这一财产的性质,是得到了的财产,而非期待的财产。
  根据不动产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要求,该案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是将房屋中属于被告方的那部分遗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即为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
  因此,在遗产分割前,女方表示放弃继承权,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在此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调解离婚,这样即使女方没有放弃继承权,争议房产也不能成为两人的共有财产,男方也无法要求进行分割,故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均予以了认可,同时判决男方无权分割房产。


                  来源:2007年4月27日 安徽省司法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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