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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人群办理公证的法律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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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公证处质量监督委员会培训讲稿

  1、听力障碍
  实践问题:当事人如果存在着听力障碍的时候,会导致当事人无法与公证员交谈,也可能导致公证员无法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可能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德国,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说明或公证人确信其无听力或视力时,公证时应请一位证人或第二证人在场。该证人或第二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笔录已由无听力者亲笔签名,可视为已经其审阅并同意。意大利,其法律规定如果某个当事人完全丧失听力,他应当阅读公证证书。此情况应在证书中注明。
  处理建议:①当事人存在听力障碍时,如果其听力在公证员高声宣读的时候能够跟公证员交流的,视为正常听力者,但应该把该情况记入谈话笔录,以避免日后当事人听力丧失,第三者以以后发生的事实来质疑公证书的效力。
       ②当事人丧失听力时,公证人员应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阅读能力。如果当事人具有完全的阅读能力的,笔录已由无听力者亲笔签名,可视为已经其审阅并同意。但应将该情况记入谈话笔录。
       ③当事人丧失听力时且无阅读能力的,应有手语翻译在场。
       ④上述情形,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找一位证人在场。

  2、说话障碍
  实践问题:当事人如果存在着说话障碍的时候,会导致当事人无法与公证员交谈,也可能导致公证员无法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可能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比利时法律规定,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当事人双方之一系盲人或聋哑人而不能签字或者不会签字者)。见证人应为两个不同性别的人。
  处理建议:①当事人如果存在着说话障碍的时候,公证人员应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阅读能力。如果当事人具有完全的阅读能力的,笔录已由无听力者亲笔签名,可视为已经其审阅并同意。但应将该情况记入谈话笔录。
       ②当事人存在着说话能力障碍且无阅读能力的,应有手语翻译在场。
       ③上述情形,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找一位证人在场。

  3、聋哑人
  实践问题:俗话说,十聋九哑。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人员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是非常困难的,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很难判断。
  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德国法律规定即无听说能力,又无阅读能力时,公证人应在笔录中注明。此时,公证人必须另请一位能理解该的该当事人的意思并受其信任的人在场,此情况应在笔录中注明。受信者应在笔录中签名。对为受信任者的利益而做的意思表示,公证人应拒绝公证。需另请一为证人或第二证人在场。
  处理建议:①如果当事人具有完全的阅读能力的,笔录已由无听力者亲笔签名,可视为已经其审阅并同意。但应将该情况记入谈话笔录。
       ②如果当事人无阅读能力的,在此种情况下,应请手语翻译。并将该情况记入谈话笔录。
       ③如果当事人无阅读能力的,又无法进行手语沟通的该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依然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申请办证的权利不能被剥夺,但公证人员确实很能了解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参照德国的做法,另请一位能理解该的该当事人的意思并受其信任的人在场,此情况应在笔录中注明。受信者应在笔录中签名。对为受信任者的利益而做的意思表示,公证人应拒绝公证。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要找一位证人在场为宜。上述建议仅做为一种探讨。

  4、文盲
  实践问题:如当事情人系文盲,会导致其不会签名或即使当事人即使勉强能够签名,但其因看不懂申请表、谈话笔录、合同文本等,将导致虽然申请表上有其签名、谈话笔录、合同文本,但不被认可的危险。
  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说明或公证人确信其不会签名时,必须在宣读或同意时请一位证人或第二证人在场。在笔录中应注明此事实。
  处理建议:①当事人系文盲导致其不会签名的,应要求其捺印。同时,应向当事情人宣读合同文本、申请表、谈话笔录等。在此情形下,应该找一个证人在场或进行录音。证人应该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确认。
       ②当事人系文盲,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请求公证员宣读相关文件的权利。公证人员在这种场合下,应通过证人或录音等形式确认当事人放弃了上述请求宣读的权利。

  5、盲人
  实践问题:当事人系盲人的话,将会导致其签名的不可能和阅读能力的丧失,在此情形下,其对公证文件的理解必须要通过其他方式来固定。
  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日本法律规定如申请人是盲人或不通文字,公证人制作公证书时,须使见证人在场。
  处理建议:①当事人系盲人,应要求其在证人或公证人员的帮助下捺印或盖章,上述情况应该在对当事人进行录音的时候予以确认是其自愿的。
       ②当事人系盲人的,公证人员应该向其宣读合同文本、申请书、谈话笔录等文件。上述过程应进行录音或请第三人在场,证人在笔录上确认。
       ③当事人系盲人的,当事人可以放弃请求公证员宣读相关文件的权利。公证人员在这种场合下,应通过证人或录音等形式确认当事人放弃了上述请求宣读的权利。

  6、不精通语言者
  实践问题:不通语言者主要存在于少数民族或外国公证申请人之间,因其不通公证文书及公证人员所使用之语言,比如导致其意思表示的虚置,成为公证书效力确定性的一块伤疤。
  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日本法律规定,如申请人是不懂日语的人,或是聋哑人、或是其他人不能说话、不通文字的人,公证人制作公证书时,须使翻译在场。墨西哥法律规定:不懂西班牙语的当事人,可亲自选任一名译员同行,译员应在公证人面前,按照仪式宣誓要诚实地执行其任务。某国规定:此时必须将谈话笔录做成书面翻译,并附在笔录之后。除非当事人放弃要求翻译的权利。
  处理建议:① 当事人语言不通的,应有翻译在场。翻译应书面声明,其已经诚实的履行了其职务。
       ② 当事人语言不通的,在有其他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其自愿表示放弃其翻译的权利的,应发表书面声明。此处的放弃只是将书面文件翻译的权利,并不代表着可以不要翻译人员的陪同。

                 来源:2006年7月18日 昆明市公证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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