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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告知内容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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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文静(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

  [内容摘要]:公证的告知义务是《公证法》规定中非常有特点的条款,公证处作为对民商事领域的相关事项进行证明的机构,公证员的告知遵守了该领域中通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更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体现了公证处实现诉前预防纠纷的功能,同时也保护了公证员的执业。本文试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思考公证告知内容,以求提高认识、忠诚的履行告知程序。
  [关键词] 告知意义 公证告知特点 不同公证事项告知 特殊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这表明公证法要求公证员依其特定职业身份依法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公证人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澄清事实,向当事人说明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在笔录中清楚准确地记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公证人应注意避免错误和疑义,不使无经验和老实的当事人受到损害。
  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或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怀疑时,公证人应当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公证人若怀疑事实,而当事人坚持要求公证时,则公证人应在笔录中加以注明当事人对此所作的陈述。

  一、告知设计的意义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证机构证明的民商事领域范畴的事项,要求当事人和公证员诚实信用,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也必须得到遵守。长期以来,在强调公证员中立性的同时,这个最基本原则长期被忽视,随着对公证员执业要求的提高和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对办理事项的参与面更深、范围更广,强调公证员自己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这一点,是对公证员执业的要求,也是对公证员执业道德的要求。由此公证员需基于特定的职业身份履行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从实际操作层面体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公证员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一名专业法律执业者的身份提供法律服务,平衡当事人法律认知、文化水平、经济情况差异导致的不平衡、不公正。让当事人清楚自己法律行为背后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产生的法律结果。
  (三)保护公证员的执业:从现在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和社会的规范性考量,公证员执业的风险是比较大的,告知程序的设计,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给了公证员一个证明自己工作过程和工作内容的途径,保障公证员的劳动能获得正确的法律评价。
  区分公证证明的对象和证明要求设置告知的内容,不同种类的公证书的可接受性会因公证申请证明对象的性质而异

  二、公证告知的特点
  公证员作为中立第三人,以其特定的执业身份告知当事人各方,怎样寻求正确途径,实现所诉求价值。这区别于律师的告知,受当事人价值倾向的影响和律师自身利益的影响。
  律师的告知趋于诉讼程序性判断,受价值利益影响较大,容易把问题的解决程序式金钱化;更注重从成本考虑评价问题,交易和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价值,所以律师的告知可能使得当事人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两极化,排除了其他的可能途径的探求。诉讼的增多也会增加社会运转的成本。
  在公证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告知的设置需要公证人从法理的方面、社会定义的层面考虑;而且从实际操作来讲,告知的设置也要从保护公证人执业的角度考虑。从思想上认识告知的重要性,才能在实际操作中按立法本意认真地贯彻这一要求,而不是形式上走过场。

  三、下面根据《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规定,试分析不同公证事项的告知设计
  (一) 合同类申请:强调双务
  基本告知内容:主体身份的告知
  特殊告知内容:履约的重要性和违约后果、成立与生效、履约的特殊规定,如:需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公示手续。
  在不动产交易事项中,公证员应向当事人告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在笔录中记载。
  在不动产抵押合同中,公证员应告知抵押权的设置与承租人的租赁权关系。
  (二)继承:强调享受继承权时所负有的义务
  基本告知内容:办理继承公证的结果是分割遗产
  特殊告知内容: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具体的继承人对遗产态度的不可逆性、到遗产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应机关办理相关事宜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强调单方法律行为所至法律结果的告知
  特殊告知:生效、变更与撤销的情况
  (四)财产分割:强调办理登记与告知第三人之前的局限性
  特殊告知:涉及作价补偿的履约义务 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性
  告知当事人财产的分割应从有利于发挥生产资料的作用的角度出发,考虑各方共有人的实际状况,尽可能的公平、合理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强调按程序操作的重要性;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和公证处证明结论的对应性。
  告知申请人按相关法规和既定程序操作的重要性;告知违反操作程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公证员不予出具公证书。
  申请人应合理、明确的进行公证申请,因为招标投标、拍卖活动的程序分为多个不同环节,对申请人未申请的内容和依程序的递进关系不可能得出公证证明结论的环节,公证处不予超范围证明。
  当事人合理的使用公证书,不可断章取义和做任意扩大解释。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强调如实说明公证书用途及告知合理使用公证书。
  特殊告知: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始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起,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
  婚姻状况的公证书,告知当事人必须依据国内法办理,与外国法相冲突引起的公证书的效力后果,公证处不予承担,公证员没有解释外国法的权利和义务。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基本告知内容:如实提供材料及陈述,合理的使用公证书的告知
  (八)公司章程:强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行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公司章程就要比规范公司运作的“法律”,必须依法定程序通过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效力。
  告知公司成立的发起人或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实提供验资报告、股东认购情况报表、股东名册等材料。先期确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大会的表决方式。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的标准,具体的对与会人数、表决人数、股东持股状况的要求等等。
  (九)保全证据:强调告知当事人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效力;当事人应如实陈述办证目的;当事人应合理使用公证书。
  公证书的效力是否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现在法院操作的实际情况和一些法律学者的观点(如李仁玉),现在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公证处为保全证据所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只是公证机构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事先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以保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在这类公证事项中,公证员的工作主要是尽可能的客观、准确的反映证据情况,而不是对证据在诉讼中证据效力的确认,所以保全证据《公证书》要获得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必须通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确定其证据效力。这一点应当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对《公证书》的效力有明确的认知和合理的预期,否则当事人的误解和一些律师想通过公证程序“制作证据”以提升证据的效力,这些“预想”如果与法院采信结果相矛盾,将会影响公证的公信力,甚至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评价。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作为认证类型的公证业务,应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办证用途和合理使用公证书。否则公证书不能得到有效的使用和不良的法律后果将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四、特别的情况
  (一)、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公证人应向当事人提出并在笔录中告知使用外国法律或适用外国法律可能存在的异议,例如在办理到域外使用的中资机构到国外投资合同的公证文书。
  但公证人只应作一般的提示,不负有解释外国法律的义务。
  (二)、需要经过法院或官方批准或者证明的事项,公证人应当向当事人指出并在笔录中告知并注明。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受限制的当事人的特殊告知:
  1、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向其法定代理人指出履行代理权不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是盲、聋、哑人的,公证员应依据相应的程序,如:书面交流告知、聘请无利害关系的翻译人员告知、请当事人受信的其他无利害关系相关人员协助告知,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四)、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一些约定或效力预期可能不能实现,公证人应明确告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尊重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给予公证。
  法律人应尊重细节,告知的设置更需实际的操作结合理论的进一步研究,以上只能对公证告知的设计进行浅析。但通过以上思考,我更加明确的是,告知程序的设置的确是《公证法》中的闪光条款,他对整个公证行业的发展和引导、公证员执业的保护、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是具有深远意义的,我们应当在实际操作中忠诚的履行告知程序并结合理论进行更深入研究。

                 来源:2006年3月29日 昆明市公证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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