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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忆抑是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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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暧昧的“继承公证”与“继承权公证”之间

              狼孟县亭长(网名)

2006-11-17 17:25:07
  本贴是兴之所至,随意而发,但相信几个基本论据在法理上还是站得住脚的。
  原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 公证处的业务如下:(二)证明继承权;现公证法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二)继承;从公证立法十八年、数易其稿的艰难谨慎、字斟句酌的过程来看,对一项如此重要的公证业务的术语表述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能视为是立法语句遗漏。
  一、两者法律术语上的差别
  1、依实体法常识,“继承”系一种法律制度,或系一种法律关系;显然,在实务的层次上,系指后者,即一种法律关系。而“继承权”是指一种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所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两者关系,如同“合同”与“合同权利”一样,在法律术语、内容、构成要件、操作层面上是完全不同的。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确有“继承行为”存在,比如放弃继承权、遗产分割协议;但是,我们知道,行为只不过是法律关系变动原因之一;而继承法律关系是系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产生,与继承人行为无关;即使在“继承法律关系变动”这个因素中,继承人的行为亦仅仅是继承权取得或丧失的一种原因,而非全部原因。因此,《公证岗位培训大纲》中将继承定义为一种法律行为是绝对错误的,不仅与继承法明文规定相违,甚至可以说,没有一本继承法教科书会愚蠢到将继承定义为“一种法律行为”。
  2、依程序法常识,“继承公证”的公证证明对象(公证标的)是继承法律关系,其内容包括:主体(继承人)、客体(遗产)、内容(继承权得丧变更)。也即:依公证法,其证明对象为事实(死亡的事实、遗嘱、遗产、因非法行为丧失继承权、因法定原因取得特留份)、行为(放弃或接受的意思表示、遗产分割)、文书(有条件的遗嘱确认,如对经过公证的遗嘱确认为有效)。而继承权证明对象仅仅是继承权,虽然权利的内容也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与“继承法律关系”内容相同(在德国民法教科书上,往往将“法律关系”与“权利”合称“法律关系(权利)”)。  但是,在程序法审查的观点来看,两者是完全不同的:
  第一,以“继承”作为证明对象,其“程序重心”在于继承人、遗产、继承权;三者具同等重要性;而以“继承权”作为证明对象,则重心仅仅为“继承权”。
  第二,以“继承”作为证明对象,则所有继承人、被继承人均应当列清,遗产以公证时已查明的遗产为限列清,遗漏即为错证;以“继承权”作为证明对象,则仅仅须证明“公证申请人具有继承权”即可;即使是存在多个继承人时证明单个继承人拥有继承权也属于正常,只须在公证书中表述清“其系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权”即可,并无所谓“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之说。
  第三,以“继承”作为证明对象,则承办继承之公证员须审查所有继承人之意思表示,并告知此种对于属于对世权的继承权的放弃,动产以向占有人表示为生效条件、不动产以向登记机关表示为物权效力生效条件,而不是仅仅向公证处表示就能“放弃”了的,及撤销或变更放弃声明的期限、条件;否则为违反告知义务。在此,当然不能以“已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为核实弃权的唯一证据,否则违反公证员亲自体验原则。而以“继承权”作为证明对象则否。
  第四,以“继承”作为证明对象,一般应当由所有继承人提出申请,而“继承权公证”则否。
  第五,法律上确定力不同:继承公证既然证明一种法律关系,在未能最终结束之前(遗产全部处理完毕、应登记的办理登记),法律关系当然是可以依法变更的(如对放弃的反悔);而继承权公证既然为当事确认了人权利,非经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就不得变更;公证确权若有不当,则为侵权。
  第六,今后涉诉时诉讼标的不同:依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因“继承”、“继承权”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属于两类不同的诉讼:前者为“继承纠纷”(案由第256类),后者为“继承权确认纠纷”(案由第258类),我们知道,依诉讼法常识与证据法常识,诉讼种类、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诉讼中证明对象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公证处在诉讼中诉讼参与的地位、承担的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
  由此可见,我们行业的操作中存在极大的混乱:一是分不清公证对象是什么,从而出现“继承权公证书中继承人遗漏”(这是将继承权等于继承,按继承的标准在操作;如前述,这完全可以通过证词表述避免)。二是分不清两类不同的公证程序中究竟审查什么、当事人及利害相关人权利是不同的等等至关重要的事项,从而出现“依外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而办了继承公证,而声明人以剥夺其在继承公证程序中的程序权利为由诉讼”。三是引起诉讼后因公证书混乱,两类不同诉讼形态我们现在的“继承权公证书”均能“有幸沾上边”,导致公证处自己也搞不清自己的具体诉讼权利,人为地加大了公证自己的责任。
  二、两者在民事法秩序中的地位
  1、继承公证与合同公证一样,非属确权;继承权公证则属于确权。
  2、我们知道,对国家法秩序而言,公证具独立形成私法秩序、司法辅助两项功能,在此,继承公证即公证处证明继承法律关系,经由公证,独立形成了私法上的继承法律关系;而继承权公证则作为对权利的确认,一般属于法院职权范畴,由公证行使,属于司法辅助功能的体现。
  3、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此种业务,除明确由家事法院主管外,若是属于公证业务范畴的,有的明确表述为“继承”、有的明确表述为“继承证书”、有的则笼统称为“私权事实”(其实包括了这两类公证);由于他们的公证理论发达,公证标的界限清晰,非诉程序法与诉讼法衔接清楚,遗产管理程序完善,故操作精细、准确高,真正体现了公证作为一项法律活动的精密性与严谨性。
  4、在现行公证法的法体系范畴内,已难谓公证“有权对继承权确权”了;从第十一条行文来看,应当是与“合同”类并列的一类普通业务,而非司法辅助性的如登记、提存直接决定实体权利得丧变更的确权业务。
  三、对继承公证的前景展望
  1、原暂行条例表述为“继承权”,既与当时国家行政力量统管一切决定,又有其法理上的正当:当时公证处均设置在法院,视全体公证处为司法辅助力量也并无不妥。
  2、第一次出现“继承权改继承”的表述出现在《公证法九五年送审稿》中;值得注意的是,正是这份公证立法史上第二次送审稿讨论过程中,出现了公证权是否属于国家权力、公证机构性质之争。
  3、现在办理存款继承权公证所依据的是人民银行的规章、房地产继承权所依据的是司法部与建设部联合文件,连规章都算不上;依公证法,这些作为“强制公证”的依据的正当性值得怀疑;作为具体办证业务规则则更不妥当。
  4、在司法部与建设部联合文件中,表述为“继承权”,房管部门依“继承权公证书办理相关手续”;这个规则,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来说,是正当的:只有确权的法律文书,才能作为产权变更最确切的依据;而不具终局(其实是法院才是终局,公证确权最多只能说是一种“截断效”)确权意义的“继承公证”的确难成为最可靠的登记文书(如前述,其实放弃不动产权利的声明,只有向登记机关表示才能产生物权法上效力);目前仍在操作的“继承权公证”虽然在法律理路上乱成一团,但在实际的“辅助登记”与“业务保持”上,倒也有正当性。
  5、在今年九月的“房地产公证王牌”的国税06114号文件中,仍表述为“继承权”(同一份文件中,对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赠与,就不表述为“受赠权”;当然,赠与作为一种行为,系法律行为,此种行为产生了赠与法律关系,与继承系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律术语的层级上仍有区别的);而我们知道,这份文件明显有着为今后遗产税法出台作铺垫的意思。
  6、相对地,在公证明确成为司法辅助人、具确权效力的登记、提存领域,业务并非广泛地开展;《物权法》能不能规定公证,目前几无希望;其实在不动产强制公证发源的法国、德国,法律与法理特别是法律界公识:公证人明确具有“登记辅助官”的角色。
  7、有消息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拟增加家事审判特别程序,而身份、继承正是是其核心内容;如果这一意见与物权法合流,也许继承确权就会回归其本源——由法院非诉确权;这的确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操作中,特别是从我国目前实际中的权力格局来看,均极有可能。
  由此,我们看到了“继承(权)公证”暧昧不明的前景:一方面,社会与其他部门坚持认为公证确权应当扩展到与合同并列的“继承”,否则就没必要用到公证了;一方面,现行公证法秩序并未赋予“继承”确权功能;一方面物权法已无希望,一方面作为国家强势部门的税务部门却对公证产生浓厚兴趣,但也不是没有替代物(今后法院确权);一方面现时的“继承权”操作诉讼常起、漏洞百出,一方面却的确是登记部门据以登记的最有力依据,也是公证业务的支柱;成乎?败欤?
  四、结论:
  1、法律事务的运作离不开法律术语与法律体系,经由千年演化,每一个法律术语、每一个字都涵含着深厚的经济、社会信息与法理意义,在法律体系中各个术语各安其命、各专其职;作为职业法律人,精细掌握分析是其基本职责,也是公证职业化的第一步。
  2、公证理论、特别是公证程序理论的细化、深化研究,与诉讼法的接轨,在目前几乎是第一位的;程序法理远远比实体法重要的多。
  3、法律人应当从小见大:几乎所有的欧洲近代史与法学史中,均有“公证人在资本主义形成中的杰出实践所作的贡献”的描述;注意“杰出实践”这个表述:必须在实践中、必须是杰出的。回观我们公证,是否对社会市场经济的构建有“原功”?是否够得上“杰出”?恐怕我们公证行业更多的是享受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成果(经济发展使业务速增),而不是“贡献”吧?用制度经济学的术语来讲,公证这一项实际存在的法律制度,享受了较多的社会发展的边际收益,但对社会发展的边际效益的贡献却比较稀薄,至少是不太明显。
  4、如何在操作中“执中公允”?即在现行公证法法体系内,通过实践,将“继承公证”解释为“涵括原继承权公证并比继承权公证更具妥当性”?如果从概括的公证业务范畴来看,实际上是将业务范畴确定为“私权事实与私权文书”;从公证对于法秩序效力来看,是将效力确定为“赋予生活事实成为法律事实的效力”;从公证人自身司法职业序列中定位来看,是在身份上妥当地游走于独立法律人与司法辅助人之间;——其实是个公证方法与公证策略的问题,需要行业上下一致的统一努力;万万不可面对问题,集体失忆或者干脆集体选择性失明。
  最后以法国历史学家博弗尔一句名言来总结:“当历史的微风吹起时,虽能压倒人类的意志,但预见风暴的到来,并及时做好准备,设法加以驾驭,使其最终能为我们服务”——如果我们的行业具有此种“执业能力”的话,则业务的暂时多寡、得失变更便不成为致命的命脉——有公证人,还会没业务?(德国民法一草时,曾经对于是否设置不动产强制公证条款多次反复,后因南部巴伐利亚公证人力量太过强大,甚至操纵了州议会——议会所有文书的保管人即为公证人,能不操纵乎?最后结果当然是“法律的金缕玉衣——德国民法典”)。

2006-11-17 23:43:42
  一、本文的所有观点与推论,都建立在1、继承是一种法律关系,继承权是一种具体对世权利。2、在程序法上(包括涉诉时),继承公证与继承权公证是两类不同的公证。的基础之上的;本人对这两个基础,还是有坚定的自信心的。继承与继承权的各自概念,可见当时继承法起草成员刘春堂等所著的《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当然也可以见任何一本教科书;这个相信绝不会有错的。
  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就很好理解了:“继承开始后”中的“继承”,系指继承法律关系;“放弃继承”,系指放弃继承权;这很正常,那里立法技术所限,或者说是立法句子简省(考虑到这一条是规定在“遗产的处理”这一章内,那么,这里的在行为意义上的“放弃继承”当然指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了,这属于对法律体系的一贯理解)。各位想那,继承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只有在此关系中才能放弃或接受继承权,怎么能放弃一种法律关系呢?立法条文在联系本章节、上下文意思可得明确时,有时往往是同一术语代表了不同层次才真正遵守了“同一术语同一解释”的原则!正如《合同法》中合同术语一样:在总则中,合同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一章章名中,指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在具体条文中,大多指合同权利义务(如“合同的履行”的各条文),有的还指一种书面形式;而在会计法中,合同则是一种记账凭证。
  三、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这个问题就容易多了:1、此条款是裁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更不是公证有权适用的规范。如同现实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债一样,法院有权裁定执行,而公证无权确认是否可以处分。
  2、“认定其有效”,这个效力,系指对其他继承人的信赖利益之效力,即债法上效力,而绝非物权效力;法律行为效力是分层次的;当然,作为一种裁判规范,法院可以确认其亦产生物权法上效力,但这是法院裁判力所施加的结果,而非放弃行为本身具有物权效力。
  3、若认为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放弃意思表示能产生物权法上效力,则直接否定了物权的对世性、登记的公信力、公定力,这是无法想象的——虽然,继承所产生的物权转移效力有别于转让所产生的效力(继承可溯及到死亡时,至少溯及到分割时;转让只及于登记时)但是,相信没有人会承认:对不动产物权的放弃(对世权的放弃)会无须对登记机关作出意思表示时即产生物权法上效力——我可以自信地说绝无此可能。
  四、至于继承公证与继承权公证系属于两种不同的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利益不同、公证处审查与告知义务不同,相信都能理解与接受——不说目前不成熟的公证程序理论,只说已有通说的诉讼法吧——否则无法解释:诉讼法上为什么会规定不同的案由?
  由此,楼上同行的各种问题应当能在本贴的框架内得到正当、妥当的解决。而至于现时的实务操作,前已述及;这里补充几点:1、普遍的操作具一定合理性(前贴中也已说及),但不证明具普遍的合于法理;法律实务的合理化有个过程,这很正常。2、现时操作纠纷不多是由于一般地,继承人均会到场办证,在各方意思一致的情况下,纠纷比较不会产生;而被房管部门接受的原因已在前述。3、特别重要的是:公证不能以“纠纷不产生(预防纠纷)”为满足——否则行政鉴证、行政调解的现实中力量比公证大得多,为什么不出台《鉴证法》?公证的最基本功能是独立形成私法秩序与司法辅助功能——这才是行政力量不及之处!预防纠纷只是这两功能所具的具体社会效果而已。所以,现在的操作“纠纷很少”不是对“继承权公证”辩护的正当理由;起码,自贬了作为法律人对公证功能的正当评价。

2006-11-18 14:50:31
  1、关于遗产,应当以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能查明的为限,这在首贴中已说明。
  2、关于“继承”这个术语在不同法条中使用时不同含义,只要我们已取得共识,即: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律条文语境中含义是不同的。那么就足够了,继承这个术语也好,合同这个术语也好,只要在这个已取得共识的原则下,个别如何理解毕竟不会相差太远,属于次要的问题了。
  3、关于“继承公证”是否与“继承权公证”截然对立、互相排斥?这在首贴中没有这样的意思;首贴中言明:权利的内容与法律关系内容相等;尽管在两种不同的公证程序中审查不同,但可以将“继承公证”解释为“涵括原继承权公证并比继承权公证更具妥当性”。而关于登记机关据以登记的最直接有效依据,的确是继承确权公证,在逻辑上包括:继承权确认+遗产分割;现实中操作有的在一份“继承权公证书”中全部体现,有的还有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书公证书”。
  4、重要的的确是法律秩序,而不是其他;法律秩序或者说司法观念下的法律秩序形成,正是本贴思考的出发原点。
  对公证业来说,重要的是“能力及贡献”,而不是暂时的业务多寡。统一的法律秩序、大致能达成共识的公证基础理论、统一但又灵活细化的具体业务操作指南,在这些基础之上,才能真正促进公证理论的深化、繁荣;公证业务标准在类型上的统一、又在个案灵活处理。——所有一切,都以“深厚细致”四字为根本。
  5、公证法第十一条将合同与继承并列,具体理解起来,涉及到抽象的公证对象(标的)、类型案件的公证对象(标的)、具体个案的公证对象(标的)三个不同的层次;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与具体类型、具体个案中有所不同,两者比较应当遵守同一性原则谨慎地进行。首贴中出发点,仅限于抽象的与类型的;读前面几位同行贴后,本人才悟到这个“对象的分层问题”——本贴一贯主张对任何问题,法职业人都应当思考细化、深化,思考到极致、思考到绝境;不料本人却在这个问题上还是欠缺“深厚细致”的思考——体现在首贴上,即是是从“继承与继承权”抽象的、类型的不同证明对象出发,中途未对现实操作中如何转换为个案具体证明对象及两者如何合流作出说明,由此导致了首贴“提倡术语使用精确,但本身自己贴中就让人感觉不精确”的合理疑问,不能不说是对本人的强烈反讽。在此向楼上各位予以本人启发的同行致谢!本人并将继续检讨自己的思考过程。
  6、“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得由证明而产生证据效力、要件效力或执行效力的法律概念。”——能否请楼上略加详说理由及思考方式?肯定对本人有所启发,致谢先。

2006-11-19 14:04:54
  楼上所言本人自然明白,这其实不是难解决的问题。依公证法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我们知道,在程序法的涵摄下,实体法律事实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本人曾认为属于正宗的程序法下的证明对象分类,具重大程序法意义。
  我们知道,在实体法上,行为、事件、状态统称法律事实,系法律关系之原因。又,因公证法等非诉程序法的“标的”理论,向来被视为广义的诉讼标的理论之一部;而诉讼标的理论有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程序法说等多种;《民事诉讼法》第二、三、一百零八条分别采“权利义务关系”、“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术语,并不妨碍各自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解读;并且也不是不可以大致能统一的。
  因此,本人在首贴中对继承与继承权标的,实际上亦有三条脉络:在实体法意义上,显然两者系不同标的;在程序法意义上,因“法律关系(权利)”,故相同;而在程序的审查层次与审查结果(最终证明效力,实际上存在着一个经由程序法认定后又返回到实体法效果的过程,就是所谓的“私法秩序形成”的过程)上,两者亦呈现出差别。
  但是,这么一来,如果追问:用不同的标的理论来观察,这的确“不是难解决的问题”,勉强自圆其说了;但在标的理论之后呢?思考到极致?思考到绝境?——又避免不了小离同仁在前贴中的问题:公证证明的是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其原因?(或者两者可统一?两者分层的意义何在?)
  这是个很有意义的赖以建立公证标的理论的根本性理论问题,允本人思考。
  本回复为纯粹理论性的。

2006-11-19 15:24:02
  星期天值班无事,再次通读后多唠几句个人感慨。
  本人虽想当个撞好钟的和尚,但基本上是属于稀里糊涂混日子的,并无理想与目标可言;直至前几月,受人催促,胡掐一通公证程序与思维方法的大纲,在思考这份东东过程中才明白了职业生涯毕生(如果不离开公证行业的话)值得探索的目标:公证程序与思维方法。本人的想法,理论与实务不是两张皮,更不应当是两张皮;就目前来看,程序法理念远比实体法重要。在胡掐的那份大纲中,虽然时间极短(才不过两星期)但可以负责地说,它的确已耗尽了本人所有理论与实务的积累,每一句都可以扩展为一篇严谨的论文;算得上“广积薄发”(“厚”积薄发是说不上的)本人曾悲哀地想,在完成这份大纲的几年内,恐再难认真写一个字了——那是一种荡尽家产后“空”的感觉;也许只有在重新积累与对旧体系反思的基础之上,才能勉强地再踌躇几步——当然,就作为一名天天办证的实务人员来说,得建立在完成收费任务的基础之上,否则连本职工作都完不成,安论其他?这是不现实的。年终快到了,据说明年的收费任务较高;那么,实际上可以断言:至少在一年内,客观与主观条件决定本人无法超越那份大纲的基本内容。
  由于今年收费任务基本完成,近日得静心读点书;其中被誉为“日本民法史上最高成果”的我妻荣先生的《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写道“一个学者在年轻时就确立了方法论,然后一生一世追求这种方法,实在是一种幸福”。滋贺秀三先生的《中国家族法原理》中写道“我年轻时曾经写了这方面的小册子(即指《中国家族法原理》的原稿《中国家族法论》)发表后却受到仁井田先生的严厉批判;现在想来,仁井田先生的批判未必全部正确;但正是通过与仁井田先生的的辨论,才写成了《中国家族法原理》;如果不与先生辩论,我也写不出这本书,因此,仁井田先生是我的恩人”。——本人读到这些话,不禁有所感慨。
  本人虽然讨厌日本人,却对日本学者的认真、细致的精神非常崇仰——思考到极致、思考到绝境这句话,就是王亚新先生评价日本高桥宏志先生《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思考》一书的话。
  虽然明知绝对不可能成为“学者”;但在公证这个被学者集体遗忘的荒漠上,如果在工作之余将公证“思考到极致、思考到绝境”,并在工作中不断地实践检验、丰富(“理论与实务不是两张皮,更不应当是两张皮”——理论与实务如何相统一的“理论”,不就正是“方法论或思维方法”么?)虽然明知这样的“幸福指数”不能与“学者的幸福”相比,也应当勉强算是“职业召唤”的一种吧,聊以自慰罢。
  本回复为纯粹感慨贴,作为对前面几位同仁批评的感谢而复。

2006-11-20 23:36:18
  考虑不周,答复如下:
  龙同仁的问题,关于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与程序法下的程序法所涵摄的对象(标的),应当是两回事,不能以此代彼。关于继承纠纷与继承权纠纷,若在现时的“继承权公证”操作模式下,若是遗漏的继承人起诉,那么在前者,公证书一般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法指向的对象;在后者,则一般直接可对公证处提出侵权之诉。其余问题应当可以包括在“继承公证”是否可以“涵括继承权公证”的问题中,在此不述。
  离同仁的观点,试考虑如下:
  1、合同公证的公证对象(标的)肯定是法律行为,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而困扰本人的正是“继承公证”我们证明什么?难题仍在。
  2、“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得由证明而产生证据效力、要件效力或执行效力的法律概念”——如果这样考虑:第一,法律关系的原因是法律事实,毫无疑问,这属于证明法对象,当然也是公证对象;第二,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对社会关系的法律上规范描述,而此类“关系”,系在动态之中,其产生、变动的各类原因,可以也必须在程序法涵摄之下,否则不能确认是何种法律关系;但对其“关系”进行抽象的“证明”,则为不可能。第三,裁判的标的(诉讼标的)的确是法律关系,这没有错,因为只有在裁判时已确定的关系中,才能具体确定关系的内容,即具体权利义务,再依法律设定的效果作出责任承担的裁判;正是基于“确定关系,先要确定事实”的原因,所以,无论是在裁判中的证明还是独立的证明法(公证法),其指向的对象始终是事实,而不能越级证明关系。第四,从司法学的“认”与“知”的对象对说,“知”的对象,始终只能是能“客观化的被证明手段能证明的存在”,而“认”的对象,则是在知的基础上形成心理对社会关系的法律整理;那么,能拿上桌面来可检验的也只能是“知”的一部分。
  那么,本人承认继承公证的对象确实不能笼统地称为“法律关系”;离同仁的观点是妥当的。并且,那个母子关系的比方,非常精彩。
  3、至于基础法律关系是纯粹客观的事物,是法律所设定的规则的观点,允本人理路不同:在本人看来,本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分,所有的事实都是制度事实之一部分,只是审视事实的“规范的眼光”不同而已。也就是说,所谓法律关系,亦不过一人为的意义构建物而已,并不存在纯粹客观的法律关系。
  这属于“诠释”与“解释”之别;倒不影响前面的讨论。
  想来本人也是越来越糊涂,最近一直想“消解”自己的“主体性”——连发贴都不称“我”而改称“本人”(“我”者,存在着一个与外在物、他人迥然相异的“能动的思考主体”,在此,他人或物是等待“我”主观去认识、改造的异在物;思维是“我”主动向外界“发散”。而“本人”者,仅仅一个“人”,指向为“本”(即是“我”),外界与我为一,思维是内敛的)。想不到连自己常常思考的“公证标的”也给消解了——翻开任何一本证据法书来看,证明的对象明明写着是“事实”么,即使公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明程序法,也不能逸离基本证明原理。惭愧,惭愧!

                 来源:2006年11月22日 公证网-综合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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