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公证网-贵州省公证协会门户网站
本网首页
时政要闻
行业动态
基层动态
理论研究
协会简介
 
公证风采 

· 贵州公证代表队参加..
· 贵州公证代表队参加..
· “中信公证杯”全国..
· 云南代表队参加第二..
· 云南代表队参加第五..
· 云南代表队“上海公..



新华社-新闻




三万元的工资差额引发一场两年之久的诉讼之争
 当前位置: 主页 >> 锟斤拷山之石 >> 锟斤拷

《公司法》与公证切入点之探讨

 

   

 【字体:

 

               风继续吹(网名)

  “不断更新你的法律知识,不断地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做我们所做的事情,不断地探究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之所以是法律。
  阅读——研究——再研究,这是美国律师协会律师道德准则的戒条。这也将成为你从事本职业工作时所奉行的准则”
          --------引自哈佛法学院院长罗伯特在新生入学典礼上的致辞


              公司设立协议的公证
  一、基本概念: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其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始于发起人签订协议之时,止于公司成立之日。
  设立协议与章程的区别:
  (一)协议是任意性文件,章程是必备性文件。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股东间经约定成立的内部“法律”,调整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公司设立协议却是由发起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订立,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可能有公司设立协议,有的由亲属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很可能只存在口头协议并不订立书面协议。
  (二)协议是非要式法律文件,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章程的基本内容予以明确,而公司设立协议却是由发起人之间,根据发起人的意愿,对发起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内容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共同意见,协议应该体现什么内容由发起人自己决定。
  (三)效力范围不同,协议仅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而章程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
  (四)效力期间不同,公司依法成立,则设立协议终止,而章程是在公司依法成立时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效力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二、设立协议的常见条款
  一是关于成立公司的主要内容的约定,如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等,
  二是关于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如出资额分配、出资形式、出资期限等,
  三是关于成立公司期间一些具体事务的分工,如设立附属行为、开业准备行为等
  四是公司未能成立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决定终止成立的损失分担及违约责任等。
  三、办理公司设立协议公证的要点:
  1、明确当事人的意图;
  2、协议人应当提供的资料:设立公司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法人的股东会决议等;
  3、协议内容的注意事项:注意不要出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地方,比如协议约定的出资额与拟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协议中约定免除出资不足时其它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等内容;
  4、告知内容:一是告知协议效力虽然至公司成立终止,但仍是处理相关争议的基本依据,二是协议内容中被章程吸收的部分,在公司成立后将继续有效,三是协议是协议人之间订立的调整协议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对协议人有约束力,协议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修改、变更及终止协议,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况时,合同无效,出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情况时,合同在协议的请求下,可由法院变更或撤销。

                担保类公证
  一、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二、要点提示:
  1、注意章程中有无可以提供担保的条款,如果没有此条款,应该建议申请人修改章程后按法律规定办理;
  2、注意章程中是否对担保有限额规定,当然,也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解决冲突;
  3、股东会决议时对股东身份的确认。

  今天一天我都在考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地位。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很好确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根据《民法通则》,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应该说就是算董事长的职责范围;然而《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这一条,那么法定代表人有那些可以行使的职权?恐怕唯一的答案还是在章程里,章程里有就有,如果章程里没有就无。
  那么是不是在办理公证时,我们必需审查章程中是否授予法定代表人相关权利?怎么说呢,如果就办证的严谨性来说,我认为是有必要的,但如果没有审查章程,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的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仍然是由法人承受。
  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通过,那么本企业的借款、还款、及为本企业的借款以本企业的资产抵押,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股东会而决定呢?
  当然要经董事会、股东会等而决定。因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只限于营业执照所指的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权行使.更不会有那个公司在《公司章程》里会大方地把借款、还款、及为本企业的借款以本企业的资产抵押等大权授予给一个“代表”,而不用经其他董事、股东的同意的。不竟,借债、抵押都是一种准处分权的行使啊。就算有例外,当我们办公证时也要例行公事征得其他董事会成员、股东会成员的确认(包括确认章程的条文、行使上述权力的许可)。

        基于特定身份的个人的声明书、委托书公证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监事具有法定的职权,比如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这些具有相应权力的特定身份的人就可能申办与自己身份相关的声明书与委托书公证。
  比如股东甲要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公民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过半数的其它股东同意,那么这个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可能要求同意其转让的其它股东办理同意其转让的声明书公证;又如某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监事本人对财务可能并不擅长,可能会委托专业的会计人员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那么这个会计人员检查公司财务就需要经公证的监事的授权书。
  要点提示:
  一、对行为人的身份核实之外,还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权力是否有依据,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如股东应当提供股东名册或者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监事应当提供聘书等。
  二、声明内容或者委托内容应当有依据,如果《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章程之类的法律文件,以证明声明、委托内容的合法性。
  基于特定身份的个人的声明书、委托书公证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监事具有法定的职权,比如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这些具有相应权力的特定身份的人就可能申办与自己身份相关的声明书与委托书公证。
  比如股东甲要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公民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过半数的其它股东同意,那么这个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可能要求同意其转让的其它股东办理同意其转让的声明书公证;又如某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监事本人对财务可能并不擅长,可能会委托专业的会计人员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那么这个会计人员检查公司财务就需要经公证的监事的授权书。
  要点提示:
  一、对行为人的身份核实之外,还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权力是否有依据,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如股东应当提供股东名册或者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监事应当提供聘书等。
  二、声明内容或者委托内容应当有依据,如果《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章程之类的法律文件,以证明声明、委托内容的合法性。
  *(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那里面的股东名册和出资比例才是最准确有效的.一般可以到工商局复印出来,再盖上该局的档案资料管理专用章就可用了。)
  我是看《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以认为有股东名册即可,而且变更股东,股东名册上的记录一样在工商局有备案,工商局会在变更的记录上盖章确认。
  不过《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确实规定了股东变更的,章程也要修改,而且因股东变更修改章程也不必召开股东会,所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章程也是有必要的。

         股东的配偶是否具有股东相关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如果夫妻中一方将共有财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从这个角度上来理解,夫妻应该对该股权具有平等的权利,而并未在股东名册上署名的配偶应该也享有与署名一方相等的权利。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从这个解释里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配偶中只有一方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对方并非股东,既然不是股东,当然也不能取得股东的具有人身专有属性的相关权利,例如无权出席股东会议也无权表决,不过对于财产方面的权利,股东的配偶虽无请求权,却有共有权,比如配偶虽无权请求分配公司盈余,但股东所分配的公司盈余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都属于股东与其配偶共有;
  2、在一定的条件下,如离婚,如股东去世,其配偶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涉及股权的继承公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继承,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限制性条款,那么如果公司章程中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是不是股东的股权就不能被继承了呢?
  我不这样认为,我认为股东的股权作为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要求继承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但继承股权并不一定也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权是继承财产权利,而股东资格更多的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如果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限制,继承人完全可以在继承了股权之后再将股权转让出去,这样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就完全可以在不违反章程的情况下得以实现。

           《公司法》与公证切入点之探讨
  于是又一个问题出来了,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资格不可继承,而继承人继承股权后没有股东资格就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这对于继承人无疑是不公平的,当然继承人可以决定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余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购买又不同意转让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没有股东资格的股东的继承人转让股权应该也适用此法律规定。
  然而,没有股东资格的股东的继承人转让股权,如果是转让给公司内的其它股东,这个事比较简单,其它股东本来就有股东资格,而如果转让给股东外的其它人呢?股东外的其它人受让股东是否可以取得与其它股东一样的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虽然没有明说,但股权的受让人接受转让股权后既然与其它股东一样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与其它股东一样具有股东权利及股东资格,这是不言而愈的,但没有股东资格的股权继承人本身就没有股东资格,也不可能将股东资格随股权一同转让,那么其受让人是否有股东资格呢?说没有,对受让人不公平,说有,法理上又说不通。

                 公证章程
  虽然《公证法》将对章程的证明专门列为一类,但目前,并没有行政法规规定成立公司需要公证章程,很多时候,我们只是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有某种需要,证明章程上的印章及签名属实,我认为这并不是对章程的公证。
  或者有一天,成立公司应当对章程进行公证会成为法律的规定,但现在还只能算是梦想。
  可能在某些法制建设比较规范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有的公证员已经涉及对章程的起草与证明领域,但在大多数地区,对章程的证明还仅停留在形式审查阶段。
  我认为对章程的证明要注意的地方有三点:
  一是章程内容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所以《公司法》中章程应该明确的内容都应该在章程中体现出来,且这些条款应该是清晰无疑义的,当然,对于某些可有可无的条款,如果股东意见未能一致先不妨无搁置,可以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对章程的修改来解决;
  二是章程签名应当属实,有的公司有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章程上注明的股东,比如公司章程上注明股东是甲,但实际出资人和签订章程的人都是乙,因此,公证员核实身份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三是股东的意思表示应该明确。

*(楼主的思考不是没有理由的,我也很有同感。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大有不足、禀待完善。如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因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使公司资本集于一人,该公司可否继续存在?因继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股东股权转让是否会使受让人当然取得股东的身份?由股东出任的董事、监事的股权转让是否应该更严格限制?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应怎么样执行?这些问题都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而又难以解决的难题。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成熟规定,早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

            股权(份)转让协议公证
  股份的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自已持有的股份的行为,分为记名股票的转让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总的来说,对无记名的股票转让没有限制,对记名股份的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时间和数额两个方面,对受让人没有限制。
  对记名股票转让的限制:
  一、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我不清楚这个25%是指原持有股份总数的25%还是转让后余额的25%,如果是指前者,股票可以分四年转让完毕,如果是后者,那永远也不可能全部转让)。
  股权的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自己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的行为,对转让的时间和数额没有限制,但对受让人有限制,对转让的程序有严格的要求:
  一、 名称的变化:原《公司法》用的是转让出资,而新《公司法》改为转让股权,意为转让股东权利,我想这个说法更确切一点。
  二、 对受让人的限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与资合两方面属性的公司,公司股东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成立,所以如果是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对股东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就要求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给外人的,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三、 转让的程序:对外转让股份应当书面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在三十天内不表达意见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意对外转让的,其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 告知:受让人取得转让的股权后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受让人取得转让的股权后与其它股东一起履行股权权益,同时,对其它股东未能实缴出资额的情况与其它股东一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协议公证
  合并与分立在《公司法》第九章里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基本程序是作出合并或者分立的决定、签订合并或分立的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办理登记手续。
  提示:
  1、公司合并协议,不能约定合并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
  2、公司分立协议对债务分担所达成的协议,需要债权人的认可,否则由分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办理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最好不要在协议中约定公证为生效条件。
  4、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公示义务,并告知没有在公示之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的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债的清偿请求权。

                        (来源:公证网)


贵州公证网-贵州省公证协会门户网站

协会信息 >>
·省纪委监委派驻省委政..
·贵州公证|杜绝重复证..
·省司法厅举行贵州省公..
·省司法厅关于2025..
·省司法厅党建工作处领..
·贵州省公证协会第五届..
·贵州省公证协会第二届..
·贵州省公证协会领导
 有关法规  
法律法规  >>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 “两高”联合发布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
行业规章  >>
·

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

·

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

·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

·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

·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

公证行业自律公约

·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

办理继承公证指导意见..

其它文件  >>
·

2月1日起施行!民法..

·

《公证法》修改的逻辑..

·

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

·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

·

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

 
《贵州公证网》主办:贵州省公证协会 | 网站声明 |
gznn.org.cn 黔ICP备15016218号-1

协会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89号12楼 联系电话:0851-86830207/85802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