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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委托公证的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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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春竹

  委托公证一般被描述为是对当事人的委托行为依法予以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的证明行为,这类公证看似简单,但实践中对这类公证的办理,公证员之间存有很多争议,比如委托公证的证明对象是委托行为还是委托文书?如果是法律行为,证明的是其生效还是成立?等等。本文欲就上述两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委托公证的证明对象
根据法律规定,公证的证明对象可以归纳为三种: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有一定影响作用的文件的总称。《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和同条第九项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事项,均是针对这一对象所言。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仅就公证证明对象而言)是指法律行为以外,包括事件在内的,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一切事实。那么,就委托公证来说,其证明对象究竟是委托行为呢,还是委托关系形成的书面文书?还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后者作为委托公证证明对象的变通?
  从形式上看,委托公证直接指向的是当事人单方授权的法律文书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对委托关系及其细节问题共同承诺的双方法律文书。但无论单方法律文书还是双方法律文书,都只是作为委托关系的载体,并不是委托公证所要证明的实质。事实上,委托公证所要证明的实质内核是委托人单方授权的意思表示或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一致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相应主体通过一定形式将其委托他人承办委托事项的意愿明确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委托公证书正是公证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审查和核实行为,在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判断结论。那么,以证明文书的形式对委托行为进行公证是否可以实现委托公证的实质上的证明效力呢?我们知道,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办理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文书制作者在该文书上的签名及其印鉴属实,以及文件原本的各种复制件与原本相符,以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种公证事项的确立是源于现实生活中,有的文件接受者往往对于文件的可靠性存有疑虑,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该文件不宜或不便使用原件,当事人只好以其复制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证明的形式,起到向有关主体提供原件的作用。对于此种公证业务,公证员重点审查的是文件上的签名和印鉴的属实性以及文件原本的各种复制文本与原本的相符性问题,至于文件的内容只要不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即可。这类公证与探究相应主体的意思表示毫无关联,只是在形式上确认了文件的真实效力和原件效力,到此为止,不再进一步探究出具该文件或提供该文件者的行为缘由。
  有的公证员主张,对于一份已经签署的委托类文书,在不能面见委托人或授权人、不能通过对其询问并当场纪录的方式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证明材料相佐证的方式,对该文书予以公证,并将其因此归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类公证。笔者不同意此种说法,这种运用相关证据材料间接推定委托文书真实、有效的做法,其实是在运用书面证据整合的证据链从侧面推定委托人或授权人的意思表示确为真实,其本身并不是在证文书。如果仅证文书属实、具有原件的法律效力的话,那么这项证明是不能实现对委托或授权关系的证明意义的。这种做法说到底还是在证明该文书确实为表意人所出具,公证依旧是在证明委托行为,只不过做了一些形式上的变通。笔者认为,公证的证明形式虽未在法律层面上被硬性规定,但公证提供的毕竟是法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服务,因此公证机关的工作方式应更多地采用定式,而不应该随意变通,尤其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变通。笔者认为将委托以证明文书的形式进行公证就已构成了具有法律实质意义的变通。委托公证的关键是探求形成委托关系的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以旁证的方式搭就的证据链条并不足以实现该目的,层层搭就的、以为无懈可击的证据链有可能仅因表意人一句“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顷刻间失去证明效力,从而增大公证办理的风险。标准的委托公证的证明方式是“兹证明***(委托人)于***(时间)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仅指单方授权的委托书公证)笔者认为只有这样的证明方法才能从法律角度比较有效地固定住当事人为委托行为时的真实状态,符合此项公证办理的真正意旨。当然在具体办证过程中还必须配以必备的证据核实程序以及周全的询问笔录记载,至此,我们的工作才可以说的上是在法律规范和法定职权的框架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另外这样也可极大地降低我们公证的风险,而提高公证员的风险意识、降低公证处的办证风险正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因此,笔者不主张上述对委托公证证明方式的变通做法。
  二、委托公证的证明限度
  委托公证既然是对法律行为进行的证明,那么对于该行为到底应证明到何限度?这个问题关系到委托公证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实践,必须正确认识。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明确几个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问题。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理论的创设,一直以来就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成为现代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的结构性支点。然而,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却是民法学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将合法性认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实际上是在将法律行为归于传统法学上的“有效法律行为”,传统民法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的表意行为。但实质上,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理念实现的法律工具,是行为主体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并追求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就行为人本身来说,法律行为只在于设定行为,而不能必然使行为合法,不能要求行为主体在行为创设伊始同时完成对该行为法律效果的确定。法律行为并不等于法律,仅仅是一种法律事实,其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必须有待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的司法判断。也就是说,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进入国家司法评价范围之前,其合法与否无从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合法说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因此,我国的法学界终于“在历经了相当一段时间的争论探讨之后,开始出现了明显的一致性趋向,这就是认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理论上的一个失误,它导致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1]所以本文借鉴王泽鉴先生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即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要件。[2]
  2.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或处于的法律后果形态,一般表现为成立、有效和生效三种。虽然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有效和生效,但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都是有效和生效的,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而无效,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未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和生效是三个具有不同内涵及条件的范畴。
  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来说,必须具备两个层面的基本要件:一是在静态上具有一个法律行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三要素,即行为主体、行为标的和意思表示。二是在动态上意思表示得以全部完成,即内在的主观意愿通过一定形式表达于外。 [3]可见,意思表示要素即意思表示的形成或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主要具备意思表示的条件即可,至于其条件具体如何则不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关心的问题之列。法律行为一经成立,虽不立即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但也不是毫无效力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产生了民法上的成立效力,即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撤回。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有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以行为的成立为前提,但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必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除应当具备一般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特殊有效条件”,亦即“合法条件”,也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4]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以合法为其基本属性的,因此其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实就是对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同一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实地对行为人发生实际效力。有效与生效同样不是一个概念,有效只是体现了该行为具备了发生效力的法律预期,但在某些情况下,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发生实际的效力。行为主体可能基于某种考虑,对法律行为附以期限或条件的限制来最终约束该行为效力的发生与否。
基于以上有关法律行为基本理论的阐述,委托公证对委托行为应证明到何种效力状态?也就是说委托公证是证明委托行为的成立,还是有效、还是生效?笔者以为应以有效为界,即委托公证应证明委托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也就是实际中通说的合法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和有效的一般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讲的就是主体的适格问题;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指意思表示的无瑕疵,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受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强调的是法律行为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要求,法律行为的内容既要合法也要妥当。一般来说,委托公证就是要依据上述要件来审查、核实委托行为,从而作出对其是否成立和有效的法律判断,至于该委托行为是否会对相应主体确实地发生法律效力则不在公证工作的考察范围内。

  [1] 赵新华:《世纪之交民商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1)。
  [2] [台]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8页。
  [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60页。
  [4] 王利民:《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第361页

                      (来源:北京市公证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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