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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复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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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祯

  公证复查是公证效力争议的救济制度,这种制度是公证机构自我纠错的一种机制,也是公证效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路,目的是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对公证复查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产生以下三种结果:一是公证机构认为公证书内容和程序合法,维护公证书的效力;二是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三是公证书真实、合法,仅表述不当的,公证机构更正公证书。在公证实践中,对于以上三种复查的结果,都有可能引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因此,公证复查,作为公证机构事后的救济措施,对于维护公证的公信力、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其重要。但是,《公证法》作为一种实体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公证复查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公证工作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研究与探讨。现在,本人就公证复查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思考:
  一、公证书内容是否包括非证明文书的问题
  《公证法》和仍在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均在不同的章节中提及“公证书内容”。究竟什么是公证书内容?它的涵盖范围有多大?从字面上理解,公证书内容只是包括被证明文书及证词本身,但从《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规定来看,除了证明法律行为,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业务之外,还规定了登记、提存等非证明业务,前者是通过出具公证书来体现证明结果,而后者有些并非是出具公证书(如登记,只是出具登记证书)。那么,对于登记、提存等非证明业务出具的文书是否属于“公证书内容”?是否属于公证复查的范围?笔者认为,公证复查除了包括公证书内容有异议之外,还应包括非证明文书,理由是:
  1 、作为法定登记部门之一的公证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对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资格、抵押物品的权利是否受限制、抵押合同是否真实合法等进行一系列地审查后,公证机构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登记证书。从形式上看,公证机构出具的不是公证文书,但从其内容和效力来说,公证机构出具的登记证书,足以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具有普通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讲,有时高于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如果公证登记不真实或违反法律规定,极易给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若将其排除在公证复查之外,对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显然是不利的,这与公证立法的初衷相悖。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存是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其支付合同标的物,向公证机构提存标的物,从而达到消失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分为以清偿为目的提存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两种形式。无论是哪种目的提存,公证机构在这中间所起的作用是:公证机构以公证文书的形式证明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或证明担保债的履行,同时,以书面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将上述信息传达给债权人。公证文书在这里起到的证明债的消失或证明担保债的履行作用。因此,从公证机构起到的作用来看,极有可能引起债权人对公证行为产生异议,并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若不将此类非证明业务纳入公证复查范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复查主体不作为的问题
  公证复查制度是公证机构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它是基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产生。公证复查的主体则是出具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存在着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基于公证机构身份的双重性,如果出现复查主体明知公证书内容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又不愿撤销公证书,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何种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实践来看,当事人无非是通过以下方式,来寻求法律救济:
  1、《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但《公证法》对这种诉讼是有严格限制的,它必须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公证事项涉及的实体内容产生争议,才能进行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在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公证机构既不能成为诉讼的原告,也不能成为诉讼的被告。
  2、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文书作为诉讼的证据之一,若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采证。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来审查,是否予以采证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而公证文书撤销权则是由公证机构行使,因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来要求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诉求也有被法院驳回的判例。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这种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既可以通过协商,也可以通过法院裁决来解决。协商是基于公证机构已经认识到公证书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法院裁决是基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已经查清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确实有过错。无论是何种赔偿,它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复查,复查的结果如何,只要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有过错并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都能引起赔偿。因此,这种诉讼,与公证机构复查的不作为没有多大关系。
  纵观上述救济手段,都不是因公证复查而引起。因此,在复查过程中,由于公证机构的双重身份,不可否认,多多少少会从维护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即使复查中发现了问题,也有可能在可撤不可撤的情况下,不予撤证。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所以,司法部正在修订中的《公证程序规则》应从程序上对公证复查主体的责任及监督机制进一步详细地规定,以便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地保护。
  三、公证复查的时效和期限问题
关于公证复查的时效和期限,《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司法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章的指导思想来看,公证复查应该有时效性。理由是:
  1、公证复查的提起,是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证文书错误或与事实不符而不及时提出复查申请,就会使可能撤销的公证文书继续生产效力,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给公证的公信力带来一定的影响。所以,规定公证复查的申请时效,可以促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了时效,法律就不再保护其胜诉权。尽管《公证法》对提起公证复查的时效没有规定,但,参照其他的法律,也应对公证复查申请时效作出规定,这样做,能够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公证实体上发生争议的时候,一方面既可以申请复查,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与《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相冲突,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地保护。
  《公证法》是一部实体法,公证复查的期限则应属程序规则来调整。因此,正在修订中的《公证程序规则》应对公证复查的期限做出切合实际的规定,若复查的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公证机构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若复查的期限规定过长,特别是涉及到权利处分方面的公证事项,它在复查期间仍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将权利处分或进行权利变更。这样若复查的结果是撤销了公证书,不仅使申请复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公证机构也将因赔偿问题成为被告。因此,笔者认为,公证复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十天。这样,无论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是对公证来说,都能足够的时间来查清事实,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观点,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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