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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律对公证文书和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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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曲 玉 国

  在现代社会,人们把一个国家是否具有成文法作为区别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标志,也是认识该国法律传统的重要途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向来以成文法为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一法律传统与有着完善民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较多的相似之处。但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传统因素的影响,它们不仅完善公证规制,而且在民事经济法律中极力强调公证的地位。然而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公证制度长期以来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在党的十四大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以来,公证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滞后性日益明显,迫切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加以完善。笔者拟就中外法律对公证文书和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作一比较,来说明在民法等实体法上规定公证制度这一预防性措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希望能够得到专家和学者的指导和帮助。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证文书作为审判证据和执行依据的规定之概述。
  (一)在民法典中以诸多条款规定公证内容为程序法引入公证规范提供了重要依据。在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德、日各国民法典中,都以重要篇幅或众多条款规定了公证内容。
  1、法国民法典规定公证内容堪称典范。在第一卷人第二编身份证书、第四编失踪、第五编婚姻、第六编离婚、第七编亲子关系、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一编继承、第二编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三编契约或约定债的一般规定,第五编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第六编买卖、第八编租赁契约、第九编公司、第十八编优先权与抵押权、第十九编不动产扣押与债权人之间的顺位等编章节目中以众多条款规定了公证内容。如在身份证书编的第三章结婚证书的66条、71条、72条、73条作了详细规定,并且在72条中规定“对公证证书与拒绝签发公证证书之事由,均不得提出上诉。”如在第五编第一章结婚应当具备的资格与条件中的第154条规定:“父与母之间,同系的祖父与祖母之间,或者两系祖父、祖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应拟结婚的夫妻中一方的要求,由公证人见证,并且无需有第二公证人与证人在场,作成公证书;公证人向父、母或祖父、母仍未表示同意意见的人通知拟订的联姻。”如在第七编亲子关系的第三章第二节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以第335条规定:“如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得以由户籍官员作成的文书,或者以其他经公证的任何文书,在该子女的出生证书上为之 。”又如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一编继承第六章遗产的分割与返还,第一节遗产的共有与分割遗产之诉的第815条、第851条、第827条、第828条、第837条、第854条中详细地规定了公证内容,涉及到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的权利、共有财产的拍卖、财产的分割,并在854条中强调:“对死者与其继承人之并无欺诈行为成立的合伙,在其条件系以公证文书确定时,合伙财产无需返还。”在该卷第二编生前赠与及遗嘱之第四章生前赠与的第一节生前赠与的形式,以第931条规定:“载明生前 赠与的任何证书,均应按契约的通常形式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的原本应留在公证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在该编的第五章遗嘱处分第一节有关遗嘱形式的一般规则以第969条、第971条、第972条、第973条、第975条、第976条、第979条、第983条、第990条详细规定了公证内容。并且在该章的第四节全部概括遗赠的第1007条规定:“凡是自书遗嘱或密封遗嘱,在其付予执行之前均应存交至公证人之手。”又如在第三编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五章债的消灭第三节债的免除第1283条“债权人自愿将具执行力的证书经公证的大字抄本交还债务人,推定其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债务已经清偿,有相反证据者除外。”如在第六章债的证明与清偿的证明;第一节书证第一目公证书第1319条规定:“公证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在第五编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第一章通则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在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在第六编买卖第三章第1601—2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依公证文书确认不动产完工而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 追溯至买卖成立之日。”第八编租赁契约第二章物的租赁第一节房屋租赁与乡村财产租赁的共同规则第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买受人不得辞走已订立经公证或有确定期日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承租人。”第1750条规定:“如租赁契约不是以公证文书作成,或者未规定确定日期,租赁物的取得人不负担任何损害赔偿。”第五编公司第二章民事公司第六节公司(合伙)股份的转让第1866条规定:“公司(合伙)股份得为质押标的。此种质押或者以公证文书签证,或者以私署文书签证,并通报公司(合伙)或者由公司(合伙)以公证文书接受之。”在十九编第一章不动产扣押第2213条规定:“强制出卖不动产,仅得依据公证的、可执行的证书,就确定的、已算清的债务请求之。”由上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对公证文书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为程序法引入公证规范奠定了实体法之根基。
  2、德国民法典确认公证规范的力度更大。如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77条规定:“申报登入社团登记薄,应 由董事会成员以及由清算人以公证表示进行。”第三章法律行为第126条规定:“(1)法律规定采用书面方 式的,文件必须由作成人以亲笔签名或以公证画押的方式签署。(2)对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在同一文件上进行签署。合同作成数份内容相同的文件的,每一方只需签署为另一方指定的文件即可。(3)书面方式以作成公证书替代。”第128条规定:“法律规定将合同作成公证书的,只需公证人首先将要约、然后将要约的承诺作成公证书即可。”第129条规定:“(1)法律规定意思表示需经公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并且表意人的签名必须由公证人认证。(2)公证以将意思表示作成公证书替代。”第152条规定:“合同需作成公证书,而双方当事人不同时在场的,如无其他规定,合同自依第128条将承诺作成公证书时起成立。”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二章合同债务关系法第311条规定:“因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转让其现存财产或其现存财产的一部分,或对其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第313条规定:“因合同而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另在第三章债务关系的 消灭,第四章债权的转让,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及第三编物权法中第二章土地权利通则,第五章役权、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等项下,较详细地规定了公证内容。在第四编亲属法中,分别在第一章民法上的婚姻,第1378条(3)“夫妻双方在以解除婚姻为标的的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对解除婚姻的情形就净益结算达成协议的,其协议需作成公证书。”另在第1491条、1492条、1501条、1516条、1560条、1587条等条款中规定合同协议或意思表示需作成公证书。在该编第二章血亲关系项下诸条款中规定,允许的表示须经公证;申请的表示须经公证;照顾表示或同意需作成公证书;等等。第五编继承法中第2033条又规定:“共同继承人处分其应有部分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第2198条:指定以向遗产事件法院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表示应以公证方式作出。第2276条 (1)规定:“继承合同只能以由公证人作成笔录的方式在双方同时在场时订立。”第2282条(3)规定:“撤消的表示需作成公证书。”又如2291条以[遗嘱废弃](2)“同意的表示需作成公证书;”第七章继承的抛弃,第2348条“抛弃继承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第八章继承证书,第九章遗产买卖第2371条规定:“继承人以合同出卖归属于自己的遗产的,其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由上述摘录内容不难看出,德国民法典对公证内容的规定较为具体而简练,因而更便于操作。对程序法而言,规范性更强,适用性更广。
  3、日本民法典较之法、德民法典对公证制度规范 领域窄小些。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第三节第171条规定:“公证人自执行其职务时起经过三年者,就因其职务而受取的文件,免除责任。”第172条还规定:“律师及公证人的关于其职务的债权,自原因事件完结之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是,自事件中个别事项完结之时起,经过五年者,虽在上述期间内,有关该事项的债权亦消灭。”第五编继承第七章遗嘱第二节遗嘱的方式,第一目普通方式第967条规定:“遗嘱应以自书证书,公证证书或密封证书订立。”第969条规定:“以公证证书立遗嘱者,应以下列方式进行:1、有二人以上的证人临场;2、遗嘱人向公证人口授遗嘱意旨;3、公证人笔录遗嘱人口授,并向遗嘱人及证人朗读笔录;4、遗嘱人及证人承认笔录无误后,分别于笔上录签名盖章。但是,遗嘱人不签名时,公证人可以附记其事由,代其签名;5、公证人应附记其证书系依前四项所载方式制成的意旨,并签名盖章。”第970条规定:“以密封证书立遗嘱者,应依下列方式进行:3、遗嘱人于一名公证人及二人以上证人前提交封书,申述其为自己遗嘱的意旨及遗嘱笔者的姓名住所;4、公证人将证书提交日期及遗嘱人的申述记载于封纸后,遗嘱人及证人一起于其上签名盖章。”另又在972条、974条、984条、及第四节遗嘱的执行,第1004条、第1011条规定了公证内容。在民法典施行法中以第一章通则第五条规定:“证书,以下列各项情形为限,为有确定日期者:1、公证证书,以证书上的日期为确定日期;2、在登记所或公证人办证处,于私署证书上盖上附日期的印章时,以该印章所载日期为确定日期;”第六条规定:“(一)有请求登记所或公证人办公处将确定日期附之于私署证书者时,登记官吏或公证人应于确定日期的登记薄上附记签名人的姓名,或附记其中一人姓名外再记人数,并记载件名;于该证书上记载登记序号;于登记薄及证书上加盖附有日期的印章,并用该印章于登记薄及证书上加盖骑缝印。”第八条规定:“请求登记所或公证人办公处于私署证书附以确定日期者,应依命令所定,缴纳手续费。”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法中,第一章建筑物的区分所有,第五节规约及集会,第32条规定:“最初所有建筑物全部专有部分者, 可以依公证证书设定……的规约。”第八节复原及重建,第67条规定:“(一)一住宅区内的作为附属设施的建筑物,可以依前条中准用的第30条第1款的规约,成为住宅区共用部分。于此情形,非将其事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二)一住宅区内的数栋建筑物的全部所有人,可以依公证书,设定前款的规约 。”在借地借房法第二章借地第四节定期借地权等第二十四条规定(一)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设定以专借事业用的建设物的所有为目的,且存续期间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借地权情形。(二)前款规定的借地权的设定为标的的契约,应以公证证书制成。”在企业担保法中,第一章企业担保权第三条规定:“以企业担保权的设定或变更为标的的契约,应以公证证书制成。”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繁地引述法、德、日民法典涉及公证内容的条款,其意在说明其三国民法典对公证的重视。且希望作为各专家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参考法、德、日民法典的精华。为执行法等程序法提供立法依据。
  (二)在程序法中把公证文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体现了公证制度在民事经济领域中的重要地位。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总则第693条规定:“有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据如下文书提起执行程序:7、公证书经认证的副本。”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第一章通则第726条规定:“(一)依判决的内容,判决的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外,尚须由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成就者,必须有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第751条规定:“(二)必须在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才能执行的,只有在债权人提出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已提供担保并将该项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或同时送达时,才能开始强制执行或者继续执行。”第756条规定:“判决的执行须待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在执行员向债务人提供债务人应受的给付并不致成为受领迟延之前,执行员不得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但如能以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迟延,并且将该项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或同时送达时,除外。”第765条规定:“执行须待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只能在以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迟延,并且将该项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后,执行法院才能命令实行执行处分。”第797条规定:“(二)公证书的有执行力的正本,由保管该证书的公证人发给。该证书由官署保管时,由该官署发给。(三)对于执行条款是否合法所提异议的裁判,以及对于发给再执行正本的裁判,如为法院证书,由第 一款里的法院,如为公证证书,由第二款里的公证人或第二款里的官署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作成。”第799条规定:“土地上设有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时,如土地所有人在第79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证书中承认愿受即时强制执行,并且已发给债权人的诉讼承受人有执行力的正本,如诉讼承受人已作为债权人登记于土地登记薄时,证明承受诉讼的公文书或公证书即可不必送达。”第800条规定:“(二)在对于登记于土地登记薄中的新所有人实施强制执行时,不必送达证明取得所有权的公文书或公证书。”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执行程序第十五章执行案件第一节关于执行程序,第1429条规定:“执行行为必须以一份可以执行的文书为基础。只有下列文书才构成可以执行的文书:1、公证书第一副本。如果是第二副本,则由法官的命令并传唤将受损害的人或其权利转让人而制作。”第1431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出席确认其签字,则再次传讯他签字,并警告他,不确认签字将被认定为签字项下的执行是合法的。如果他再次缺席,则进入执行程序,只要作了拒绝证书或以公证文件催告付款,或者在调解案中未就签字真伪提出异议。”第二节强制执行程序第1493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1489条第二点规定的限期提交所有权文件,法官可以采取必要 的强制手段迫使他交出文件,或者命令依财产注册局注册情况开出证明书,必要时包括有关的公证书的正式副本。”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一章可执行凭据和催促书第474条可执行凭据规定:“可执行的凭据有:(3)由公证人或者经法律授权的公务员接受的文书,并且以该文书中所包含的钱款之债为限。”第475条关于可执行性的签注规定:“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和其他决定,以及由公证人或其他公务员接受的文书,为了成为强制执行的凭据,应当具备执行条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可执行性签注包含下列抬头:“意大利共和国——以法律的名义”,并且由书记官、公证人或者其他公务员在文书的原件或者副本上签注如下条款:兹命令:“所有的司法执达官和有权者根据要求将本凭据付诸执行,在有合法需要的情况下,公诉人为此提供协助,公共强制机关的所有官员参与协助。”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二章强制执行第一节总则第22条规定:“强制执行,依据下列事项进行;(五)关于金钱的一定数额的支付或者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公证人所制作的记载了债务人直接服从强制执行的陈述的公证书(以下称为“执行证书”)。”第23条根据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进行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下列人员,或者为下列人员进行。“(三)2、根据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可以对执行证书上所表示的当事人或者执行证书制作后的其继承人进行,或者为这些人而进行。”第26条“执行文,根据申诉,关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由保存案件记录的法院书记官授予;关于执行证书,由保存该原本的公证人授予。”第27条“(2)以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执行文,限于对法院书记官或者公证人来说,可以对该人或者为该人而进行强制执行是明白的时候,或者债权人提出了证明该事宜的文件之后,才可以授予。”第29条强制执行,限于债务名义或者因确定而应成为债务名义的裁判的正本或者副本被预先或者同时送达债务人时,才可以开始。在根据第27条的规定附有执行文的情况下,执行文以及根据同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提交的文件的副本,必须事前或者同时送达。第32条“对于有执行文的授予之申诉的处分,可以申诉异议:对法院书记官的处分,可以向该法院书记官所属的法院申诉异议;对公证人的处分,可以向管辖该公证人办事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诉异议。”第三章作为担保权之实行的拍卖等第181条 “ 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动产为目的的担保权之实行的拍卖,限于在提交了下列文件之时开始:(二)证明担保权之存在的公证人所制作的公证证书的副本。”
  (三)大陆法系国家强化公证制度的特点和作用。
  从前面引述的法、德、日民法典以及引述的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的条款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强化公证制度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1、公证服务领域的广泛性。一是体现在家庭法域上,包含了家庭的建立,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子女的行为能力,家庭财产的管理以及家庭成员的死亡、离婚、分居、子女独立、子女成年等许多制度。涉及构成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之能力财产之取得,管理和转让。公证人在这一领域发挥着多种功能。 (1)处理家庭财产经营和家庭财产转让方面的问题。在家庭财产经营方面如房地租的确定,财产的估算、收入的申报等,公证人均有权处理;在财产所有权转移方面,诸如终身年金的确定;夫妻之间的赠与,家庭财产的分割,遗嘱、遗赠及遗产的处理,公证人也已广泛涉猎。(2)制定夫妻财产制度。指定因离婚或死亡而进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程序。(3)就如何建立家庭事务管理制度提供法律咨询。 (4)应邀处理家庭事务,如仲裁家事纠纷,协助确定非婚生血缘关系,办理收养证书,以及确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等等。二是体现在不动产法域上,有以下活动:(1)咨询。公证人在不动产活动的各个阶段都提供咨询活动。在建筑阶段,公证人可以协助房地产商人购置建设用地,划分地皮,组织不动产民用合伙,建立城市土地协会。在销售阶段,公证人指定不动产共有人规则,负责谈判,参与销售,办理抵押贷款协议公证书。(2)参与不动产的管理,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不动产市场的专业知识向用户提供信息。(3)确定不动产买卖的法律程序,如孳息 、终身年金的确定,地役权和时空权的确立 。(4)在征用土地方面提供法律服务。三是体现在公司法域上,公证人的职责有: (1)、协助公司的成立,起草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书;(2)参与公司的有关社会活动,如订立劳务合同,场地出租,信贷,转让股份等; (3)当公司合并和解散时,参与公司的清算。
  2、公证服务工作的周密性。从上文引述的各国民法典和诉讼法典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公证内容规定的极为详尽,法、德两国 尤甚。从证据学的角度考察,此举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从表面上看,公证人所做的事情不过是在形式上使合同或者契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是如果仔细考察一番就会发现,这只是公证服务的一个很小的部分,公证人实际上充当着法律顾问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着系统而周密的服务。(1)提供法律咨询 ; (2)参与合同谈判;(3)起草公证文书;(4)完备文书手续;(5)监督公证文书的施行;(6)保管公证文书。
  3、公证文书内容和制作程序的完备性。如前所述,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不仅详尽地规定了公证文书内容和制作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及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成员国还以公证法和公证人法规范了公证文书的制作方法及制约机制。法规的完备性决定了公证文书制作程序的完备性。这种完备性体现在公证文书的构成要件,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制作公证文书的行为主体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公证人来制作的,故公证文书的形成从内容到程序才是完备的。而只有这样的公证文书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发挥特有的效力。
  4、公证文书证据效力的绝对性。毫无疑问,这里所说的公证文书证据效力的绝对性是以法律规定的公证文书内容和程序的完备性为前提的,也是与公证内容及其当事人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的原则相一致的。公证人进行公证或草拟公证文书系代表国家,因此具有完全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不经过特殊的法律程序,不能推翻其证据力。除非公证人作伪证,而作伪证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且应受到刑律追究。由于公证文书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故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或契约不会导致纠纷,引起诉讼,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乃至拉丁国际公证制度具有预防当事人之间纠纷和诉讼的功能。
  5、公证文书执行效力的强制性。公证文书具有无可怀疑的执行力。这一点,已在前述引录的诸多国家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规定条款得到证实,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公证文书,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一个持有公证合同的债权人若同时持有经过公证人认证的合同的执行副本,那么,当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有权凭借手中的执行副本去实现自己的债权。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为实现其目标来说,经过公证人认证的文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极有价值或轻捷有效的工具。
  6、公证在民事赔偿制度上的有责性。前面引述的各国民法典在规定了公证的服务范围及公证效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公证人责任追究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及拉丁国际公证联盟的成员国还以公证法及公证人法更为详尽 地规定了公证人的权利、义务。(1)公证人须对其所制作文书中载明的事实之真实性和准确性完全负责。(2)须尊重法律 。(3)须严格把住程序关。 (4)立契或订约方面的责任。公证人必须认可合同的合法性;合同 中不得包含欺诈的内容;合同的订立不得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不得产生其他有害的结果。(5)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如法国公证人基金会设立两种民事责任形式:一是集体保险,此种保险费与公证人事务所纯收入的出险率和基数是成比例的。二是集体担保,主要负担民事责任事故的赔偿和用于经济风险。
  7、公证法律条款针对自身的惩戒性。对公证人行使惩戒权是公证人行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能。此种职能由省公证协会,公证人地区理事会行使。公证人高等理事会行使监督检查权。
  大陆法系国家及拉丁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国以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公证法和公证人法详细规定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公证文书的效力和公证服务范围,对国家的经济、文化、政治及社会制度的稳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且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资本主义各国建立稳定的财产制度,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建立以私有制为 基础的统一的自由贸易市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从德与法的结合点上考察,公证对增强人们的信誉起到了积极地规范作用。倡导诚实信用随之而来的是增强了人们诚信守约的自觉性,由此经过公证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具有了至高无上的社会的公信度,为建立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发挥了媒介作用。
  其次,从防与惩的法治两重作用上考察,公证作为防的手段和工具,毫无疑问更带有治本的属性。依真实合法为原则公证民事法律事实,公证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契约、协议、合同,即有法律意义的文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发挥了积极作用。
  再次,从证据与审判的关系上考察,公证制度的推行与发展,对于规范民事证书证据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进作用。毫无疑问,无论任何国家,良好的法治环境与法律传统和公民素质有着密切关系。从民法的角度讲,规范、引导、惩戒(审判)三种手段,规范和引导可能更多一些,唯其这样,社会才能有序发展。当然惩戒也是重要手段,而且是保障手段,但是惩戒的目的仍然是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从民事行为,民事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这些最基本的环节做起,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是何等巨大、宏伟的工程,唯其这样,才能构筑坚实的法治社会的基础。从 这个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乃至拉丁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国所倡导的公证制度对于我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治环境具有何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证是工具,就象无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社会制度,都须有军队,警察那样。公证也不例外,是一个国家建立有序法治环境所不能缺少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措施、制度和规范。
  最后,从成就民商事务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上考察,公证具有其他机构无可替代的作用。虽然,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公证的服务领域,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合同契约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事实须经公证才能有效。但在公证的服务方式上,要求必须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不受强迫,完全自愿的。而这种依真实、合法为原则的公证制度,对于一个国家建立稳定的法治基础构建诚实信用的民商规范是至关重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的公证制度,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更有实际借鉴作用。
  二、我国法律关于公证文书和公证制度的规定及实践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民法典的体系尚待完善,《民法通则》只能规定较为原则性的内容。许多民商事务还待实体法的规范。从立法上看,《民法通则》和众多的实体法尚未规定公证内容。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相当一部分学者,把公证归类于诉讼法系属,导致的结果。基于此,公证在许多实体法中未能得到应有体现。因而制约了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完善我国证据证书制度带来了消极影响。笔者认为 ,这只能随着我国立法体制的加强和立法制度的完善而加以改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健全。难能可贵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几个实体法中,已经规定了一些公证内容的条款,尽管对公证内容的规定还应当更充实、更有力,范围上还应当更广泛,力度上还应当更强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立法问题的讨论,不宜带行业偏见,而是要以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强化民法体系规范,完善我国证据证书制度,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出发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对公证文书的规定条款体现了我国强化公证制度的立法意图。作为程序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该法在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应当说,这里已经规定了公证的服务范围:“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都可以公证,而且具有证据效力。该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这里,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公证书特殊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应当说,此规定与大陆法系和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对公证在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相比 ,毫不逊色。这表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在法制建设上强化公证制度的立法本意,体现了以江泽民同志为 首的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深远意义。这是因为:1、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公证制度属于诉前程序,是预防性措施。在我国人口众多,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任务十分艰巨的情况下,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和民事纠纷需要用预防性措施加以解决,因而需要强化公证制度。2、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国际拉丁公证联盟的成员国强化公证制度的经验,建立我国证书证据法律制度。需要加强符合国际惯例,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制度。3、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体制,政府包揽民事经济事务,事无巨细,严重地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形成。而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很需要诸如公证这样的中介机构在市场主体之间充当媒介作用,以建立彼此之间的信誉,倡导诚实守信,预防欺诈,制假等不良行为。延伸开来,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文书进行公证,就是在夯实社会法制的基础。4、强化公证制度,对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诉前公证活动,实际上建立了证书证据制度,证书证据制度的完善,将会影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健全公证制度对于加强有着近13亿人口大国的民事法制建设,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
  (二)行政法规规章逐步完善,为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条件。自我国公证制度恢复以来,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公证的性质、任务、组织领导、管辖、办证程序等作了原则规定。据此,全国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了公证处,公证业务在全国范围开展起来。在《条例》的规范下,国务院批准或发布的诸多条例,规定办法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公证程序,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通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对黄金地区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引入了公证规范,规定了公证程序。此后,司法部相继下发了诸多规范性文件和部颁规章,涉及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公证程序,办证要求诸多内容。1988年3月18日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发布了《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九十年代以来,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颁布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在民事和不动产公证业务方面,司法部相继颁发了《赠与公证细则》、《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赡养协议公证细则》、《批量办理赡养协议公证细则》;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在经济合同公证方面,司法部颁发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细则》、《提存公证规则》、《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还相继制定了诸多规范性文件,对涉外公证、涉台、港、澳公证作了具体规定;还针对公证收费、公证书的行政复议及公证惩戒等事务下发了规范性文件。各省、市、自治区也相继颁发了诸多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的部分规章也部分地引入了公证规范。目前,公证法律体系的建设已经有相当的基础,公证法的制定,亦有很大进展,公证体制改革正在健康运作,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的《司法部关于公证体制 改革方案》正在顺利贯彻。所有这些,都为公证制度的健全与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环节上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这里所说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出具这类公证文书应当注意:
  1、适用法律要准确无误。要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等实体法规。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 、赔 (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办证和执行程序必须合法。《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
  3、公证处与执行庭(室)要协调配合。一方面,公证处要积极主动与法院执行庭(室)联系,通报情况,提供资料。另一方面,法院执行庭(室)对公证机关出具的内容和程序合法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强制执行。“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引自《联合通知》)”。
  4、提高公证员队伍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一是要对公证员普遍开展系统地民法、商法、经济法、国际私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的教育,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造就高素质地公证员队伍。二是开展高级公证员业务培训,省、市级公证处要有高素质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仅要懂政策,懂法律,还要懂管理、懂政治。要认识到,健全公证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要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紧迫感,加快公证事业的发展。三是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从促进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完善证据证书制度的高度,认识公证制度的优越性和公证文书的效力。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防纠纷的重要措施,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主动支持、维护、协调、配合。
  三、我国公证文书作为证书证据和执行依据在制作规范上的要求。
  我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证书,具有证据证书的所有特点,与大陆法系国家推行的公证文书和公证制度本质相同,效力相同。是国际通行最为广泛的国际惯例。因此,各国将其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是公证文书区别于其他证书的主要特征。在制作程序上,亦有其特殊要求。
  (一)遵循和恪守真实合法的最高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原则。遵循和恪守真实合法原则,既体现执政党的思想路线,又符合法制建设的最高原则。是公证制度得以健康发展的生命线。1、真实,就是要求公证人员要尊重客观事实。事实怎样,就是怎样,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不能变通,不能走样 。所以,有些公证事项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声明书、委托书、遗嘱、收养等公证事项就是这样要求的。之所以这样做,主要因为有些事实必须要求由当事人亲自认定;有些行为必须要求由当事人亲自为之。如签名画押等。2、合法、就是要求公证人员要坚持依法办证。法律怎么规定的,就怎么做。不能过之或不及,必须按照法度来做。度,要求我们即要到位,又不能过头。这就要求公证人员要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既要从总体上把握 我国形成的民事、经济法律体系,又要熟悉民事、经济等实体法规和程序规范。真实合法,要求我们针对当事人客观的法律事实,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
  (二)完整准确地理解法律涵义,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一个严肃的、合格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了解不应当是一知半解,也不应是仅仅了解某些法律条款,而是要把握一国法律体系,理解法律的精髓和本质,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适用法律条款,指导法制实践。对公证员法律素质的要求是,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要知其所以然。也就是说,对待一个具体的公证事项,不但要知道如何做,怎样做,而且还要知其为什么这样做,不 这样做能否行得通。这就需要公证员不仅要熟悉程序法律,而且要熟悉实体法规。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证书的证据证书特有的效力。1、要熟悉《民法通则》和配套实体法规。一是要从客观上理解和把握我国民法规范的体系框架和民事立法原则;二是要从微观上认识和理解《民法通则》和实体法律规范,熟悉各类法律的具体规定,恰如其分的适用法律条款。三是注意学习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四是学习执政党的政策文件,使公证工作带有前瞻性和预见性。五是注意学习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六是熟悉部颁规章;七是熟悉各省、市、自治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使公证工作更切合实际,工作起来更有针对性。2、要熟悉民事诉讼法规,要谙熟民事诉讼法对公证的特别规定;了解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和时效规定。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地法律服务。3、认真学习部颁规章和规则,熟悉各类公证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运作规则。司法部颁发的各项规章规则,是公证行业最直接最有效地工作依据,是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操作规范。学习好部颁规章,是对公证员最基本的要求。当前,要特别注重学习公证体制改革的文件,学习公证程序方面的规定,学习公证作为国际惯例在对外交往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定。以便使公证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适应加入WTO以后对外交往的新要求。
  (三)严格办证程序,狠抓关键环节。对于一个具体的公证事项,公证员谙熟办证程序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基本的要求。但是,在诸多程序中,亦须抓住最为关键的环节处置得当,方为要领。一般说来一项公证事务包括了申请、审查、出证三个主要环节。1、申请相对于公证处来说即是受理阶段,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员在接待中,要详细了解当事人申请证明的事实、目的、要求、使用地区,作好接待记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其条件是: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事项无争议;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员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按照分类登记制度作好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理日期、公证编号等。当即不能办结的,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提供的材料,受理的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2、审查是一项十分复杂和细致的工作,是全部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公证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们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同时,公证员应当审查公证事项的各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其它各种证明材料,做到真实、正确、合法。公证员办证时须审查的事项:(1)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人必须提供户口册,身份证明文件。公证机关要核实证件是否与本人相符。身份证明文件一般包括工作证、工会会员证、身份证、委托书。(2)审查当事人有无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申请人必须是本人,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因为申请人要对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负责,以防止行为主体的法律行为无效。保护当事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人申请公证,要审查该法人的目的任务,权限范围及经营范围是否与公证事项相符,如果不符,该法人便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证员就不能受理该法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应拒绝公证。公证员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证明文件,认为不完备或者有疑义时,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协助公证处调查的义务。(3)审查公证事项的内容。公证员审查公证事项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保证公证质量的关键环节,必须认真做好。如果公证事项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即使当事人具有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能力,公证处也不能为其办理公证。经过审查,申请公证事项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或内容不真实,或者显失公平,可要求当事人进行修改,当事人不同意修改的,公证员拒绝公证,并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的理由和申诉程序。公证员在审查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利用伪造文书进行欺诈,逃避法律责任,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应当进行制止,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防止违法行为经过公证后披上合法外衣招摇撞骗。3、出证即制作公证书送达当事人的过程。应按照司法部规定的统一格式认真制作公证书。公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公证书编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公证证词;承办公证员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出证日期。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必须事实清楚,符合党和国家法律、政策,行文通俗 ,不得涂改,不得模棱两可,以免引起纠纷。公证员作成公证书后应向当事人宣读或让他们自己过目,当事人表示无疑义时,再发给公证书。当前,要特别强调结合公证体制改革,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使公证文书成为法院判案的证据和强制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方面吸收发达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以及拉丁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国的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的精华,在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领域规定公证内容,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进一步强化公证地位和效力。健全和完善我国证据证书制度,使公证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大业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参考书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版社1999年10月北京第1版,2000年6月北京第2次印刷
  2、杜景林 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3、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北京第1版
  4、叶自强著《现代公证制度应用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
  5、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 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作者单位:宁夏自治区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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