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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构建法律秩序的重要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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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达律师事务所 朱山律师


 


[文章摘要]:中庸和谐本是以孔孟为代表的以德治国的儒家思想,法律秩序则是以亚里士多德和孟德斯鸠等西方法学家为代表的法治思想的核心价值之一。而和谐社会亦倡导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因而法律秩序的构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而律师正是构建法律秩序的重要参与者。


[关键词]法律秩序构建;法治


 


一、法律秩序构建的含义


   


法律秩序就是人类自觉地以法的方式所建立的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愿遵守法的规则和原则从而形成一种规则性的秩序状态的社会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构建,离不开法律的制定、法律的认知、法律的实施等活动。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内容及其关系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而通过国家立法部门对法律的制定,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以及法律的实施等活动形成法律秩序的过程,即是法律秩序的构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换句话说,是旧的社会秩序正在逐渐消逝,新的社会秩序正在日益建立的社会,是新的法律制度形成的社会,亦是新的法律秩序形成的社会,而这种新的法律秩序应当是一种和谐的法律秩序,由于律师自产生、发展始终都是法律秩序构建的重要参与者,所以落在律师肩上的担子依然沉重,律师正承担着参与构建法律秩序的历史使命。


 


二、律师和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就是律师参与构建法律秩序的过程 


 


(一)国外律师职业的产生。律师及律师职业,最早出现于罗马奴隶制时期,是从古罗马的“代言人”和“代理人”发展来的。随着罗马法律由不成文到成文,由元老院及各种议会的决议、裁判官的谕令、皇帝的敕令等发展到查士丁尼法典,相继出现了不少研究法律、阐述法律,并从事法律教育的“法学家”。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诏令允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于是,从法学家中分化出一部分专门从事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及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的专业律师,开始有了律师。


(二)我国律师职业的产生和发展。古代中国社会没有职业律师,只有过士荣、邓析等辩护士、讼师,但他们并非律师,其代表的仅仅是一种现象,不具有普遍性,不形成一种职业,不为国家所认可,与律师及律师职业现象所应有的含义和属性相距甚远。[11906年,沈家本主持编纂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完成。该法中列专节对“律师”着有规定,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规定了律师内容,西方律师及律师职业概念及其内容在近代中国社会开始出现。[2191110月,辛亥革命后成立南京临时政府,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审核复呈《律师法》(草案)。但有关律师法规大都停留在文字上,没有起到应有作用。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对律师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并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 1927年,国民党政府沿袭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公布《律师章程》废除了《律师暂行章程》。1945年又颁布《律师检核办法》等,使律师制度逐渐规范化。[3]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废除国民党政府旧法统的基础上,律师制度也开始逐渐建立。1956年开始广泛推行律师制度。1957年“反右”斗争中,许多律师被打成右派,有的被判刑。新中国的第一代律师蒙受了深重的灾难,律师制度因此而夭折。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律师制度再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律师业也再度兴起。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后,中国律师业逐渐脱离对国家经济和编制等的依赖,实现了律师职业社会化。同时,通过律师协会的建立和完善,律师自治及行业化管理逐渐形成。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律师通过刑事辩护,维护公民权利和法律的正确实施;通过民事代理和法律顾问工作,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市场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此外,律师正以立法咨询专家、政府法律顾问以及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身份积极参加社会法律秩序构建。


 


三、构建和谐法律秩序的目的是法治,律师制度是法治的重要标志


 


(一)法治的标准。1、法治的概念。对“法治”的理解,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理解为用法律治理国家。在我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虽然未曾使用“法治”这一概念,但与儒家的“人治”思想相对立,法家曾提出过“以法治国”的思想。最初提出这一思想的是管仲。而法家也较为重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家思想的核心是论述君主独裁的必要,法不过是君主独裁的工具。因此,从这个意义看,法家强调的以法治国同儒家的人治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不同的是法家更为重视法在实行君主独裁制度中的作用。在西方,明确提出法治的第一人是亚里士多德。他抨击了柏拉图的人治论。他还初步揭示了法治的含义,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 亚氏的法治思想对后世的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到了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从其法律思想中汲取了营养,创立了资产阶级法治理论。从历史上看,资产阶级法治虽然实质上是资产阶级管理国家实现本阶级意志的一种手段,但是仅就治理国家的方法而言,法治比人治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是任何民主政体都可以借鉴的一种治国方法。新中国成立后,曾经发生过给中国人民带来深重灾难的“文化大革命”。在这场政治运动中,宪法和法律不宣而废,公检法机关被彻底砸烂,公民的权利遭到肆意践踏。虽然造成十年内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巩固的、任何人不能动摇、不能凌驾于其上的法律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当然也就无法律秩序可言。在痛定思痛的反思中,人们看到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价值和地位,看到了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会产生何等可怕的后果。所以时下党和政府都竭力的推行依法治国。从以上对于法治的历史回顾,可以得出:近现代意义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它首先意味着法律要体现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其次它还是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普遍守法规则,这是一般意义上讲的法治。 2、法治的标准包括:(1)立法方面,必须有完备的,良好的法律体系,做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法可依。作为法治国家的首要标准,法律体系仅具有完备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要求这个法律体系中的每一部法律都必须是良好的。有些国家历史上颁布过很多法律,然而这些法律破坏民主、践踏人权、阻碍社会进步,这根本不是法治,而是对法治的歪曲和嘲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对法律的价值——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法律体系中的每一部法律都应兼顾公平与正义。(2)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的利益。依法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主要内容。(3)司法方面,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 “司法途径一般被认为是实现社会公正最后和最有效的手段,如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能保障,社会的腐败就难以救治了。”[5](4)公民的良好的法律意识。公民的良好的法律意识,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制定法律与实施法律之间,法律意识实际上起着纽带的作用。(5)执政党和任何党派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二)法律秩序的形成首先在于法律制度的建立,而律师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制度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法律结构,是指法律中的硬件环境,比如说一个国家宪政架构,法院的设置,还有甚至法官的数量特色。第二个构成要素是实体,实体内容是立法规范和司法判决,就是直接影响我们当事人以及更广泛的民众权利和利益的那些规范。第三要素便是法律文化,即影响法律机制运作的各种“软”因素,例如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态度,对法院和其他法律机构的评价,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选择倾向,包括比方说对死刑的看法,等等。律师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文明史的进步,是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是一项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它不是与国家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是在国家出现以后,司法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形成的。它是规定了律师资格、权利义务、律师组织、律师业务和律师活动原则的法律制度。律师制度在国家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的作用体现在:1、律师制度是维护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当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律师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对受损权益实施救济。2、律师制度是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律师的执业活动本身就是对公民进行法律思想的宣传和教育的过程。3、律师制度是健全民主与加强法制的重要内容。综上可知,律师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进程,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判决的公正程度。它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19591月国际法学家群集印度新德里讨论法治问题,会议结束时,综合30个国家的法学研究机构和大约75000名法学家所给予的意见,提出了一份法治宣言,该宣言具体指出法治理念的要点。这些要点分成立法、行政、刑法、司法独立和律师专业等方面,是现代化国家法治进程的具体标准。“一、在立法方面……五、在律师专业方面:1、应当建立能自由处理法律业务的组织化法律专业工作者。2、应当订定律师管理条例,以保障律师能代表客户利益,不怕国家干涉和金钱、名誉和地位的损失。3、应建立制度为生命、自由、财产或名誉受到威胁,而无财力聘请辩护律师的人提供法律辩护。因为法律的大门应不分贫富,平等开放。”[6]作为法律理念的要点之一,从中可以得知,在法治社会律师作为法律专业工作者其存在非常有必要,也要求律师也应该具备自由处理法律业务的能力。律师行业也应该有相应的管理规定,以确保律师在不受外界干预、影响的情况下,为其客户谋取最大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该保证那些身陷纠纷而又无力聘请律师的人获得律师的帮助,以此彰显法律正义。至今,以追求法治为基本理念,参与整个法律制度的创建和法律秩序的构建正在成为广大律师的共识。


 


四、律师在和谐法律秩序建构中起重要作用的原因


 


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协助公民了解权利内容、正确行使权利和救助受损权利三大作用得以实现,是因为律师及律师职业自产生之日起便具有的优越条件。这些条件,也可以说是律师的天生素质,是公民成为律师必须具备的应有指标。也正是这些条件,为律师在法律秩序的建构中提供了广阔的时空或舞台。


(一)律师精通法律。在古罗马,律师是从法学家中独立出来的,律师一般都是从事过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法学家。在查士丁尼时代,法律规定,申请从事法律职业者,必须有过五年法律教育。在当时,律师被称为“职业法律家”。罗马时期,法律允许代言人、代理人参加诉讼,“于是大多数法律家进入了民事代理人和刑事辩护人的行列,这就出现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批职业律师。”因此,律师职业一产生,就要求其必须具有精通法律的素质。否则,不可能成为“职业法律家”,也不可能冠以“律师”称谓。[7]现在,律师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组成的“法律家”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精通法律,是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和维护中发挥作用的首要条件。因此,律师熟悉、精通法律,是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条件,通过这一条件,律师能够从权利主体的利益出发,促进法律权利的兑现和法律秩序的产生。


(二)律师是社会活动家,其职业活动受到法律保护。律师职业的属性决定了律师的社会性,律师执业活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等等。这些规定,为我国律师顺利开展服务提供了保障,也是律师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基础条件。事实上,合格的律师并不是单纯的技术人员,必须广泛参与社会,以扩大其社会影响,拓展业务来源,以此树立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律师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呈逐年上升之势。


(三)律师是辩论专家。自古罗马开始,律师就以“辩论专家”的形象从事职业活动。在当时,诉讼必须根据执政官或法务官的告示,按法定手续进行。案件要有控告人的控告才能进行审判,诉讼中控告人与被控告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审理案件时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调取证据,只是在辩论终结后作出判决。这种诉讼制度为律师树立辩论专家的形象,发挥自己雄辩是非的能力,提供了广阔舞台。律师的这种能力,是经过长期训练和刻意要求而来的,律师应该具有这种才能。要求当事人具有与律师一样的辩论能力,是不可能的或难以期待的。[8]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推行的是控辩式诉讼,更遑论民事诉讼一直推行的抗辩式,这就要求律师具备专业的辩论技巧和经验,为此,中央电视台和全国律师协会曾举办律师辩论大赛,不但提高了律师的素质,也塑造了律师辩论专家的形象,而这种辩论专家形象,成为其在法律秩序建构中具有广阔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条件或优势。


(四)律师以诚信立足于社会,是诚信社会的“守护神”。律师及律师职业是有组织管理和纪律约束的社会群体,律师的自我约束机制,是促进和推动律师法律服务规范化及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的重要手段和制度保障。律师并不行使国家公权力,而是运用法律知识和经验服务于社会。这就决定了律师职业的高度自律和诚信,以能力和诚信取得业务和薪酬,并有一整套的法律约束和自律规范。如我国《律师法》中有规定,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的财物,过错赔偿责任等。而这种自律与诚信无疑对社会诚信起着示范与推动作用。


(五)律师是利益协调人。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但在利益冲突中并非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满足,加之法律的不完善、制度缺失等原因,决定了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经常充当利益平衡人。如律师在诉讼代理中,判断其当事人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就会通过积极的调解以促进纠纷的解决。值得关注的是,在律师参加的一些非诉法律服务事项中,如:股票的发行上市、企业改制及破产清算业务中,甚至由法律直接规定律师就是整个经济活动的主协调人,这不但拓展了律师的业务,也使律师在法律秩序特别是经济秩序构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五、律师在和谐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


 


律师及律师职业的产生,法律服务业的兴旺发展,在和谐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固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通过法律服务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通过法律表现的过程中,需要借助法律形式、法律语言和法律技巧等外在形式。一般说来,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当通俗易懂,明白无误,能为广大民众所知悉,以便于权利主体了解权利的内容。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统治阶级实现自己的意图,建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秩序。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特点,又能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即告诉人们如何行为——可以如何作为,应当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如何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和合理性;而且还给人们提供了行为的方向,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指向和后果。”[9]因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帮助人们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使社会大众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这也正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前提,离开它,法律秩序将难以建构和稳固。 


(二)通过法律服务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秩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动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体,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公民能否正确地行使权利,也与法律秩序的建构及其稳定有密切关系。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及律师职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二是直接担任公民或者法人的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权利。在代理权限内,成为法律权利的直接行使者。 


法律权利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法律确认。从理论上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自觉成为法律秩序网络中的合格成员。然而,法律权利体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手足无措、难以抉择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权利实现的途径具有多样性特点,同一权利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予以兑现。这样,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选择。另一方面,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也是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律师帮助的原因。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立法者只能以法律形式确认那些基本的即较为重大的权利,而不会企求也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明文宣布出来。因为每一法律角色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不胜枚举的。因此,如何对待未被明文列举出来的权利,也是社会主体在法律秩序建构中所面临的难题。实践表明,律师作为法律专家,通过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使社会主体坚定法律权利的信念,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直接担任权利主体的代理人,代理其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其法律权利,履行其法律义务,也是律师及律师职业协助法律权利正确行使的表现之一。由于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纷繁复杂,出于对自身职业“与法律相隔甚远”的考虑,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交给律师,委托律师代为办理,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这种状况从古罗马一直延续至今,只是范围不同而已。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在中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范围十分宽泛,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总统竞选、租赁房屋、买卖住室、订立遗嘱、处理财产、设立公司、银行信贷、国际贸易、文化教育等等,都有律师活动。”[10]在我国,律师也有较广泛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范围, 如:律师可以代理专利、商标法律事务,代理税收、许可证法律事务,代理合同谈判与签约法律事务,代理行政复议、调解和仲裁,等等。 


(三)通过法律服务救治公民被侵害的权利 。法律秩序是以权利和义务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主体的差异性和利益的不平衡性,不可避免地导致权益冲突。任何社会矛盾和斗争,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利益之争。法律权利体现了统治者的意志,但是,法律权利并不自然地与实际的利益分布状态相一致。导致不一致的可能性包括: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能够全面、真实地了解社会需要和社会成长状况,使法律的规定脱离社会实际;实际的利益分布状况不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和社会改造目标,因而立法需要压抑某些阶层的利益需要,支持另一些人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的差别性,是导致权益冲突或者法律秩序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于是,侵权行为不可避免,既定的法律权利将难以兑现而成为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古代杰出的思想家荀况所说:“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11]这是其一。 其二,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对权利内容的不了解或者行使方法的不当,也会造成他人权利的损害。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和制衡的。一方面,法律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提醒人们注意法定权利的界限和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不要盲目地、非善意地主张权利和滥用权利,并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然而,权利主体不顾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去追逐自我利益的非法行为仍大量存在,这就给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定带来了威胁。因此,积极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也应当成为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任何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无论是个人权益、团体权益还是公共权益,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社会主体之间所存在的权益争议、纠纷或侵害,都应当在公平原则下予以解决,以救治被侵害的权益,实现权益的正常状态和社会的法律秩序。救治被侵害的权利或者权益冲突的解决,实质上,是使受冲突所影响的合法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得以履行和实现。解决冲突,意味着:第一,使存在争议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关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化解和消除社会主体对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法律的不同理解。第二,恢复权益的原始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补偿冲突给权利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维护被权益冲突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使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尊重和实现。因此,权益冲突的解决,也可以说,是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最终使冲突得以遏制,避免和减少冲突的发生,维护社会存续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在人类历史上,救治被侵害的权利或者权益冲突的解决,经历了由自力救助到公力救助的发展过程。自力救助是指在发生纠纷时,权利人不借助国家机关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它的显著特点是无规则和武力征服。而公力救助是指权利人在纠纷中,通过国家机关公力解决他们之间的权益冲突。但无论哪种救济方式,都发展到了应有律师参与的程度,尤其在调解、仲裁时使律师作为代理人或仲裁员的身份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


律师制度形成的历史表明,律师及律师职业是帮助当事人救治法律权利的重要角色。自古罗马始,律师就与救治法律权利的主要途径——诉讼,相伴相随。代理当事人出席法庭审判,发表辩论,是律师的主要业务。“律师有权对当事人在诉讼上给予帮助,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或代理,实质上就是充当辩护人或代理人。罗马《十二铜表法》中有多处规定出庭辩护和依法进行辩护的条文。”[12]在现代纠纷解决中,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调解中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深远,成为救治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员。如: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律师除可以代理仲裁外,根据仲裁法规定,资深而且具有良好执业道德的律师甚至可以担任仲裁员,当然,这也要求律师把握好两者的角色定位。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律师在维护社会主体的法律权利和建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中,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律师队伍的发展及他们所发挥的作用也值得整个社会期待。 


 


 


2008725


 


 


 


参考文献


1]参见谢佑平:《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2]同上,第187页。


3]参见茅彭年:《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5]杨海坤《摆脱行政诉讼制度困境的出路》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6]参见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1页,第84页,第85页。


7]参见谢佑平:《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第22页。


8]同上,第25页,第26页。


9]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13页。


10]陈卫东等:《中国律师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页。


11]《苟子·礼论》。


12]茅彭年等:《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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