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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应有所赔有所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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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理


一、     交强险应赔偿相关的诉讼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发展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据此,交强险是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问题在于,尽管《条例》第28条和第30条似乎并未明文赋予交强险中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而且,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更是只字未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仍然会把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这是已被审判实践所证实的、不可逆转的趋势。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如果让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来承担这笔诉讼费不仅在诉讼法理论上解释不通,而且对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再说,交强险仍然属于我国保险法第2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107条所称的“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而且是责任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作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51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关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信法院一般也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这样一来,交强险条款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规定和司法判例产生了冲突,而且,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这种冲突将长期困扰保险行业,影响到交强险制度的稳定发展。对此,笔者的建议是,修改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除外责任规定为“除与交强险实际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外,其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按照国务院新近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6万元以内按2.5%交纳,约在1500元以内。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每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会发生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诉讼费,由于交强险的赔偿认定较为简单,如果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可能发生诉讼前及时跟进处理交强险赔付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就不会涉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没有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开支。


二、交强险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财产损失


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有在人身伤害后果较严重、通常是造成残疾或死亡时方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支出可能已经接近或超过死亡赔偿限额5万元,因此,所谓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很多时候只是“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无实益。2、在死亡伤残赔偿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目前并未从条款上划分各个赔偿项目的顺序和比例,在交强险理赔实务中实际掌握的应该是先赔医疗费等物质性支出,若有余额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被保险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赔精神损失,因而执意要求交强险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有余额再赔其他人伤损失,保险公司则难以找出有说服力的拒绝理由,这样就容易酿成纠纷;而且,也给理赔人员违反内部规定精神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其他人伤损失留下了操作空间。3.按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通过法院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也可赔偿,这种规定可能刺激通过调解结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上升,从而加大交强险的赔偿负担。4、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惩罚侵权责任人的性质,从而与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有所冲突。而且,在我国现行侵权法体系下,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很难实现类型化和标准化,故在保险精算上无法确定预期损失,从而难以确定纯保费水平。综上所述,建议将精神损失列为交强险的除外事项,而交由商业性机动车保险的附加险种来赔偿,这样也有利于降低交强险的费率水平。


交强险是否赔偿伤残鉴定或车损鉴定的费用,目前没有规定,至少在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将鉴定费明确列为除外,而按照《保险法》第49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有既保人伤、死亡,又保财损者,如德国;也有只保人伤、死亡,不保财损者,如美国的多数州、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笔者认为,我国在交强险实施初期不宜承保财产损失,只宜承保体伤、残废及死亡,理由如下:1、如承保财损,必然导致预期损失及纯保费的增加,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负担。2、在既有人伤又有财损的交通事故中,因我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只有2千元,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更只有400元,所谓承保财损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或保险人意义不大;反之,交强险不赔财损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没有利益攸关的影响,毕竟财产损失不是人命关天的大事。3、财损事故中小额赔付案件较多,其理赔费用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这样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伤案件的理赔速度。在交强险理赔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很多理赔人员反映,由于交强险要赔财产损失,在同时做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财损赔案时感到很麻烦。因此,在交强险实施初期,为避免保费过高及理赔复杂化,不保财损也无不当,建议修改交强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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