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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侦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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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实律师事务所  李嫣[1]    


【摘  要】: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适应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要求,对解决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的刑讯逼供和犯罪嫌疑人翻供这两大难题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需要对相立法进行完善,严格限制适用范围,规范操作程序。把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部分管辖。


【关键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 刑讯逼供  制度设计


                               


                            


 


随着法治现代化对程序正义的要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已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文明的客观需要。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由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2]近些年媒体接连披露的佘详林、聂树斌等一系列重大冤案给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敲响了改革的警钟。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封闭性,即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完全在封闭状态下进行,既没有律师在场介入,也没有录音录像的记录和再现。[i]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个“滑稽”的现象:一方面由刑讯逼供产生的冤假错案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有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即使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完全合法,他们也往往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其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3]与此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手段来证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在合法、文明的状态下进行的,导致了人们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削弱了司法在民众心中的权威。


鉴于以上原因,如何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建立一种监督、证明机制,从制度层面遏制刑讯逼供和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起源于英国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通过“阳光讯问”使侦查活动合法、文明地进行,防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一旦侦查讯问活动形成的供述笔录在事后就其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讯问过程中录制的录音录像加以证明,发掘真相。事实上,学界和实务部门已经开始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早在2002年深圳市检察系统就在职务犯罪的讯问过程中率先实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实践表明该制度在深圳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在北京海淀区、河南焦作市、甘肃白银市同时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的试验,试验结果表明在我国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可行性。[ii]2005年检察院决定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推广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确定了“分三步走”的计划,[4]由于我国地区间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目前同步录音录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还有一定难度,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此项制度在不久的将来将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推广,从检查系统延伸到公安机关已是指日可待。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诉讼意义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和文明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法庭审理三个视角对该此项制度进行价值分析,以期从控辨审三方的立场对此项制度的诉讼意义进行全面认识。


 


(一)从犯罪嫌疑人的视角分析


第一,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规范警察的讯问手段,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对讯问活动只实施书面记录时,由于主要是针对讯问的内容作出记录,对于侦查人员采取拷打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睡眠等讯问的背景条件则缺乏反映。作为侦查主体的侦查人员出于其职业特性也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很难固定侦查人员采取刑讯手段的证据,而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位更是为侦查人员的刑讯大开方便之门。对讯问的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在法庭上重现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乃至讯问室的环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将暴露在“阳光”之下,这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产生很大的威慑作用,使得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最大限度地限制了侦查人员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取口供,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英国有学者据此指出:“一盘磁带不仅能提供会见中所陈述的准确记录,而且还能监视警察在讯问中所采取的手段。一个人能听到犯罪嫌疑人的音调,继而作出警察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引诱或威胁。”[iii]另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非只是对讯问内容的记录,而是对讯问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因此将促使侦查人员认真履行讯问过程中的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被剥夺。我国刑诉法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知情权,拒绝回答权,要求法定代理人到场权,核对笔录权等多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在传统的封闭式讯问中,这些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正当侦查讯问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仅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必须被实现。同步录音录像使侦查行为处于镜头之下,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第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将有助于理解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含义,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被任意曲解,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口供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意思表达,是犯罪嫌疑


人的意思通过言词方式向外的传递,如果脱离了一定的语言环境,那么同一形式的语言就会出现几种不同的理解。在只对讯问进行书面记录的情况下,有的侦查人员为了达到控诉目的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断章取义,故意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曲解。[5]法庭审理时法官在运用口供时,由于缺乏一定的语音环境而对口供有所曲解也在所难免。而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对口供作出的环境全面再现,既使公诉人曲解口供的“阴谋”不能得逞,又能保证法官对口供的理解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


(二)从侦查人员的视角分析


第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侦查人员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同时给侦查人员提供了免受错误投诉和指控的保护。一方面如前所述,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法庭审理时翻供的现象及其普遍,而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都是遭受刑讯逼供,在以往只对讯问进行书面记录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难以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其结果是一些本来应该受到追究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其辩称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对讯问采取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就可以通过播放录音录像再现讯问时的情景,以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使真正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早在1981,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在讨论讯问的录音录像时就曾指出讯问的录音录像“使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得以被人了解,这保护了警察免受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错误宣称”。由此可见,讯问的录音录像不仅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利,而且能更有效地打击犯罪,理想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


另一方面不可否认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而同步录音录像对刑讯逼供的遏制换一种视角来看本身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保护。因为刑讯逼供一旦被揭露,那就不只是犯罪嫌疑人的悲剧,也是侦查人员的悲剧,此时侦查人员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6],有的甚至畏罪自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为刑讯逼供设置了制度障碍,使侦查人员不得不转变执法理念,努力提高办案水平,从而远离刑讯逼供的高压线,使自己免于“触电”的危险。


第二,讯问的录音录像有利于增强记录的准确性,提高讯问的效率。传统的书面讯问笔录依靠的是人工记录,记录人员记录速度的快慢将严重影响讯问的进程。即使计算机在讯问过程中的广泛运用大大提高了记录的速度,也很难指望与讯问保持同步,实践中经常可见的情形是为了


能够使记录人员记录下每个字句,讯问人员不得不放慢讯问的进度。而更多的时候,记录人员为了能跟上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问答速度,而对一些讯问内容作删减处理,以致不能完全、准确地记录下讯问内容。而采取讯问的录音录像,其高度的同步性和一致性很好地克服了此类问题,不仅增加了记录的准确性,而且提高了讯问的效率。


(三)从法官的视角分析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告人选择在庭审阶段对侦查阶段的口供进行更改或翻供,甚至一些被告人在庭审中指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都是警察刑讯逼供所致,法官为了查证实情,往往休庭调查,结果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严重影响庭审效率。诉讼及时的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尽可能迅速进行,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有了对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的完整过程在法庭得以重现,从而可以高效地抑制被告人的任意翻供,大大缩短法庭质证的时间而提高庭审效率。


二、确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可行性论证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理念的进步和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具有了较大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


(一) 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诉讼理念的提升为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


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即使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中后期起,其刑事诉讼制度也正日益向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的方向进行改革。[iv]中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强调打击犯罪,忽略保障人权的倾向,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权利意思的觉醒,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随着我国加入了《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时代趋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积极意义,迎合了刑事程序改革对诉讼文明的呼吁,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学者提出的建议稿中已经有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v]。学者的研究提供了理论指导,而权利话语的推动则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准备了思想条件。


(二) 侦查人员的肯定和支持是我国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现实力量


我国的立法大多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实务部门的态度对立法的进程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作为侦查讯问的主体,毫无疑问,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态度将是此项制度最终是否得到落实的关键一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三项制度”的试验报告表明,侦查人员在整体上对改革现行讯问方式是持肯定和支持态度的,而且和律师在场方式相比,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更是情有独钟。根据该报告,受访的侦查人员中有50%的认为有必要改变现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而在几种改革方案中,选择全程录像的比例最高,达到53.3%[vi]这一方面是由于侦查人员在该项试验中切实感受到了同步录音录像对他们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该试验表明,参加同步录音录像的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都是认罪或承认涉嫌的案件事实的,只有极少数人不认罪,而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与没有参加同步录音录像的犯罪嫌疑人相比,参加同步录音录像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因为采用了不同于常规的讯问方式,不认罪的比例就提高了。说明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并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率提高,给侦查工作带来阻力,这正是此项制度没有遭致侦查人员反对的最根本的原因。


(三) 检察机关已经在办理职务犯罪时推行同步录音录像,这为该制度在公安机关的应用积累了实践经验


根据罪高检的三步走计划,自200710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均实行了全程同步录像,东部的一些地区,则从200631就开始实行了此项制度。各级检察院以及更早的深圳等试点的司法实践,为同步录音录像在公安系统的推行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实际操作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如审、录未分离,配套机制的缺失,先刑后录等不规范行为的广泛存在等,将成为未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予以克服的障碍。同时,检察院已经实行的录音录像制度,提高了侦查人员和广大民众对此项制度的了解,从而为该制度的进一步推广奠定了认识基础。实际上,我国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走的是英国式道路,英国先是通过六个警察辖区历时两年的试验,改变了警察对讯问录音的看法,使民众对该讯问录音有了一定的认识,最后才将该制度面向全国推广,并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三、我国构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 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前提


在我国现行的羁所制度中,侦查与羁押并没有实质分离,看守所隶属于公安系统,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管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驱动性使得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不是相互制约而是相互配合,羁押只是侦查的辅助手段,羁押人员沦为侦查人员的附庸。更何况,现实的情况是:出于收集证据、尽快攻破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通常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很多讯问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的讯问室秘密实施。在这样的体制之下,即使立法中对同步录音录像作出如何周详的规定,侦查人员的“聪明才智”总能“巧妙”地对制度进行规避。司法实践中极可能出现“先打拍你再开(录音录像系统),胡说八道就关,关了再打,然后再开”的情况,完全违背了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现在检察院在实践中往往是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里防线等到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以后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成了彩排之后的正式表演,因此如果看守所不能中立,同步录音录像非但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改革现行的羁所制度,赋予看守所以中立的地位无疑是我国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前提。


笔者的改革思路是将负责羁押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机构管辖,实现看守所的中立,以形成对讯问的制约。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审查,就必须及时送到看守所,而不是置于侦查人员的手中。讯问的场所必须是在看守所内,并且由看守所的技术人员而不是侦查部门内部的技术人员对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样,侦查人员就失去了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进行刑讯逼供的时空条件,使同步录音录像真正实现其监督侦查行为、保障人权的价值。


 () 同步录音录像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相关的操作规范却付之阙如。2005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一次在全国检察机关的范围内,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但该规定以及检察院的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都只是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不具有立法的性质,所以尽管检察院已经开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整体系在我国还没建立起来,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对同步录音录像作出明文规定,并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予以明确,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存、使用等操作规范也不应仅停留在工作制度改革的层面上,而应该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需要不菲的经费支持,其对设备和技术的要求很高,相关专业人员的配备更是加大了司法的成本。该制度目前在我国仅限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使用,没有在侦查活动中全面展开就和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不无关系。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的确定要同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在香港,立法会曾提出过对所有刑事案件实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动议 ,但由于成本过高 ,最终未能予以实行。目前 ,在香港 ,只有那些可能被判处 3 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嫌疑人和强奸犯罪嫌疑人 ,也就是重案犯罪嫌疑人(在香港重案犯罪嫌疑人所占比重较之大陆要小得多)才需要进行同步录像。并且如果讯问对象不同意进行录像 ,则不能对他强制录像。在香港这样一个经济高度发达的地区同步录像适用的对象尚且如此之小 ,显然 ,我国大陆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步子不宜迈得太大 ,应该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有所限定。


我国每年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案件数量非常巨大,[7]而实践中一般的案件都要对犯罪嫌疑人提审十几次乃至几十次,如果在全国所有的侦查机关对需要讯问的案件都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成本难以想象,即使经济发达的地区的侦查机关也会不堪重负,中西部的一些贫困地区侦查机关的经费严重不足,要对所有的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根本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的适用应该限制在一个各地的经济水平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全面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因为检察机关每年的办案数量比公安机关要小得多。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是比较合适的,对一些案件比较简单,可能判处的刑事责任较轻的案件在没必要进行录音录像。


同步录音录像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有一种意见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的一项职权,所以进行同步录像录音时不需要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这实际上是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根本性误读。在讯问过程中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不是强加给犯罪嫌疑人一项义务。权利本身是可以放弃的,比如在沉默权最为发达的美国,犯罪嫌疑人有在讯问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就不能自愿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实践中可能有的犯罪嫌疑人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被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愿不对其进行录音录像,但应将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的事实写在案卷中。从另一个角度说,考虑到同步录音录像是一项“奢侈”的制度,允许一部分人放弃录音录像,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渠道。


2.监督原则


录音录像对讯问当事人的双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对录音录像进行及时有效监督非常必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首先要接受被录对象的监督,录音录像的各个操作环节都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可视范围之内;其次,如果有律师参加、犯罪嫌疑人或律师提出请求的,应当允许律师在讯问现场,接受其对录音录像工作的监督。律师在场是制衡侦查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不仅可以有效监督讯问过程和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过程,还能现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一切制度都是在人的操纵下发生作用,对人的制约比对技术本身更重要,如果没有第三方的在场监督,讯问在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一对一”地进行,则很难保障侦查人员不对制度进行规避。当然,我国的具体国情并不能保证所有案件的讯问都有律师在场,[8]所以这里只是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要求律师在场才能进行录音录像,在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要求律师在场对录音录像的过程进行监督,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当允许律师在场。再次,应加强侦查机关内部监督。犯罪嫌疑人等对录音录像不服或认为录制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录音录像实施监督,在录音录像产生异议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则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规范 


1.权利告知


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录音录像时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关事项,同时权利告知也标志着同步录音录像程序的启动。最高检的《规定》的第6条也规定了这一程序:“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此规定只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设定告知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告知犯罪嫌疑的内容应该包括:正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拒绝,录音录像将被停止;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2.审录分离


审录分离是指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录制由检察技术人员或经检察长批准由其他检察人员进行录制。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录分离,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隶属于一个部门,显然不能保证录制过程的公正性。真正的审录分离要求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分属不同的系统。在把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机构管辖的理论前提下,应由看守所设置专门人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这样既能保证录制过程的公正性,又因为是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由看守所内部人员进行录制显得方便可行。


3.全程同步


为了杜绝在讯问室内先进行刑讯逼供再录音录像的现象,同步录音录像必须与讯问过程全程同步进行。即在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的那一刻就打开录音录像系统,直到讯问过程完毕走出讯问室才关闭系统。中间不能间断,如果系统故障或其他意外事件不得不暂停录音录像时,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说明,待事故消除再次接着录音录像时,重新开始录音录像的情况也要由侦查人员予以说明,说明的过程应记录在录音录像中。录制过程中不能随意停顿和删减,讯问之前的权利告知,讯问中间的休息,讯问结束的处理等所有的细节都必须在录音录像中得到反映。


4.保存和使用


同步录音录像性具有易伪造的特点,所以如何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妥善保存以防止其内容被篡改就显得尤其重要。吸取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同步录音录像带应制作两份,录制结束后,应当由侦查人员、录制人员、犯罪嫌疑人以及在场的律师签名,然后其中一份由录制人员封存后交由看守所统一管理,另一份当场交给侦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使用。在法庭审理时,如果被告人否认讯问过程中所作出的口供,则由公诉人当庭播放录音录像,由双方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质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公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带的内容提出质疑,则由法官主持,将看守所保管的录音录像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公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带进行核对。


 


刑事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我们不能期望一项制度的建立就能彻底解决某一问题,作为一项可以被人为操作的技术性规范,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充分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还需要一系列的条件,如无罪推定理念的深入人心,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侦查活动存在有效的外部监督等等。但无论如何,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院的全面推广,的确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改革的一个历史性进步,开启了我国刑事取证现代化之门。由于受制于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还没有能力全面展开,对其适用范围只能作出严格的限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此项制度必将获得更为广阔的运用空间。








[1] 李嫣,女,贵州毕节市人,崇实律师事务所主任



[2] 据报道,国家在1998年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达1469件。



[3] 据统计,在一些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有40%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并辩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在有的地方,这个比例甚至达到60%以上。



[4] 三步走的计划是指,第一步,200631,普遍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高检、省级院省会(首府)市院和东部地区州市院办理贿赂案件和职务犯罪要案实行全程同步录像;第二步,2006年底开始,中西部地区州市级院和东部地区县区级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必须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第三步,2007101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像。



[5] 2007年8月14,台北地方法院开庭审理马英九特别费案,检方起诉书指控马英九在初次侦讯中自承知悉“特别费“为公款。法官当庭播放侦查中录音带后认定讯问笔录存在断章取义之处,从而不予认定。



[6] 2005年6月23日上午,备受关注的云南省丘北县3名警察涉嫌刑讯逼供案在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李光兴、刘自春、卢梁甲犯刑讯逼供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http://www.jcrb.com/zywfiles/ca531161.htm



[7]  据《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数据,1998年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598101人,19996635182000年是71583人,2003年是764776人。而这些数据不包括逮捕前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未被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8] 据司法部公布的一份资料,目前我国尚有206个县级行政单位没有执业律师。








[i] 樊崇义.顾永忠.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4.



[ii] 樊崇义.顾永忠.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35.



[iii]徐美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



[iv] 潘金贵.我国建立刑事预审程序的若干问题研究.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三卷)[M]:143.



[v] 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法律出版社:154.



[vi] 樊崇义665.顾永忠.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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