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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若干问题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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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海律师事务所 任武


摘要:隐私权的司法保护虽然开始的较晚,但隐私作为一种权利或事实却已存在很长的时间,法律的滞后和对象的悠久历史形成了巨大的矛盾,也使隐私权的研究领域呈现聚讼纷纭的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本文拟法理的角度,对隐私权领域中的若干理论问题做一点探索。


引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人民自身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很多法律领域也因为实践中不断出现新问题而在研究和立法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在隐私权的领域却没有产生这样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虽然近几年不断的有新问题出现,比如在家上黄色网站被抓,网上晒工资,今年更有极具轰动效应的“艳照门”事件,都是推动我国隐私权研究和立法的大好题材,但这些实践并没有产生我们希望看到的效果,最终纷纷以流为娱乐事件而告终。这里固然有我们文化传统中有对隐私忽视的原因,但我们对于隐私权领域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没有厘清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本文试图在这方面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            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中外学者的基本一致的观点,隐私权应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按国际人权组织的定义,隐私,是一种私人领域,凡是私人领域的东西,均属隐私范畴。同时理论界对隐私权的内容,也基本同意包括:(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二、            隐私权的法律属性


在这里,我们需要搞清的是隐私权到底是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因为世界上隐私权应该是一种宪法权利而不仅仅是民法权利。只有部分国家把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写入宪法,如德国,法国,英国等,但绝大多数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停留在民法保护的层面,包括法律体系高度发达的美国。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态度是,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从属于名誉权的一个方面。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对隐私权的法律属性做深入的探讨。


认为隐私权不是宪法权利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它是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限制。把隐私权列入宪法,使之取得与言论自由同等的权利地位,会造成法律冲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否认隐私权的宪法属性,而判断一种权利是否具有宪法属性,主要应考察这种权利是否重要到需要赋予其宪法属性。从历史考察,隐私虽然起源于中世纪骑士特有的自省、独处的生活习惯,但在启蒙时代,欧洲的思想家们已把隐私发展到人之所以为人不可或缺的要素的程度,并且这种观点因为迎合了启蒙时代人的主体性和理性复苏的普遍需求而被广泛接受。发展到今天,可以说,已经深入人心。人们普遍认为,隐私是人的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隐私权的保护,人的尊严就无法被保护。这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国际人权组织把隐私权列入了人的基本人权。因此在法理的层面,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应该是无可争议的。这个问题对中国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我国的文化传统强调人的社会性,忽视人的个体差异。这种文化传统带来的恶果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普遍的存在,而人们视为理所当然,或不值一提。从父母偷看子女的日记,到把他人隐私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资,这些行为几乎每天都在我们身边发生。这对构建和谐理性的社会是极大的威胁。因此在我国更应该把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纳入到宪法体系中,从而为加大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            作为隐私的信息


如前所述的概念,信息是隐私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那么什么样的信息才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隐私呢?在现代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社会,各种各样的信息充斥在我们周围,在这种情况下,这个问题显得犹为重要。笔者认为作为隐私的信息首先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记事本等,这些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其次,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围等具体的个人人身性数据,以及个人嗜好,投资,收入,行踪等非人身性数据信息。再次,隐私信息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信息和相对个人隐私信息。所谓绝对个人隐私信息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数据等.所谓相对个人隐私信息是指由于某种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是典型的相对个人隐私。最后,隐私信息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四、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


这里主要涉及到公众人务的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他们并授予相应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目的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这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这时官员的私人信息就通过其参与竞选的行为转化为已经其许可披露给公众的公共信息。因此不存在公众侵犯其隐私的行为。比较麻烦的是社会知情权。这里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公众人物(public.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等。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强制要求这部分公众人物公布其私人信息。那么公众是否拥有知悉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种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公众人物的一言一行对社会会产生远远超过普通公众的影响,因此他们应该承担比普通公众更多的社会责任。西方法学界曾有一种阳光隐私理论,即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8)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这种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分类的办法对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无疑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2000


3、魏振赢著《民法》,20019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4、王利明,《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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