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公证网-贵州省公证协会门户网站
本网首页
时政要闻
行业动态
基层动态
理论研究
协会简介
 
公证风采 

· 贵州公证代表队参加..
· 贵州公证代表队参加..
· “中信公证杯”全国..
· 云南代表队参加第二..
· 云南代表队参加第五..
· 云南代表队“上海公..



新华社-新闻




贵州公证网-贵州省公证协会门户网站
 当前位置: 主页 >> 业锟斤拷锟叫撅拷锟斤拷坛 >> 锟斤拷锟铰凤拷

试论买卖合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字体:

 

合协律师事务所    冉光杰


摘要:


买卖合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从买卖合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法律特征以及买卖合同与其他违约赔偿责任形式的区别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和论证,无论对于法律工作者或是合同当事人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买卖合同     违约金   法律性质


 


一、买卖合同违约金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


 


所谓买卖合同违约金,是指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支付给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它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      违约金的数额是买卖双方预先确定的;


2、       具有补偿性质;


3、      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买卖合同中违约方(买方


或卖方)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免除履


行主债务的义务。


违约金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由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衍生而来,强调对被违约当事方的补偿性和对违约当事方的惩罚性。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信、公平、等价有偿,否则就会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价值意义上的平衡性,造成当事人之间价值上的“失衡”,即一方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害,或者一方虽未获益却因未尽己方应尽义务而致使合同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让相对方蒙受损失。在这种情形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种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保护当事人间买卖合同顺利履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最终实现公平有序、等价有偿。


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可以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是指违反合同义务,这里应注意的是要把它与前契约义务及后契约义务区分开。缔约过失责任侵害的是缔约对方的信赖利益而非合同利益,它是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与违约金并列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产生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点与后契约义务相同。按照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方当事人因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相对方可根据己方的损失额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后契约义务。买卖合同中买方或卖方违反后契约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相对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对方索赔。


对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合同法中未作详尽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违约金条款,也可以另行约定违约金数额;既可以书面约定,也可以口头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多少由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但不得过高或过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中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避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过分偏低,损害当事人利益。


二、合同当事人违约时违约金多少的适用


   (一)、买方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


买方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种:


1、支付义务。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2、收货验货义务。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收货物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3、通知义务。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对标的物上的瑕疵,也应及时通知出卖人,以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给出卖人,如果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义务。这样,在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买受人如果违反了合同义务,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例外:买受人按合同约定应当先行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有确切证据证明出卖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出卖人提供担保或实际履行),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履行义务,在出卖人未履行时,买受人可以拒绝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同时履行的,出卖人不按约定履行,买受人可以暂不支付对价(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仅仅违反了附随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则买受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上述三种抗辩权之一存在时,买受人不承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义务。


(二)、卖方违约时违约金的适用


相对于买方的义务来说,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要多得多。合同法用大量的条款对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可以说,买卖合同能否全面履行(实际履行),与出卖人是否诚实守信具有重要的关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可以督促出卖人(当然也包括买受人)谨慎地履行合同,从而保证大量的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当然,出卖人在具有三种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之抗辩事由时,亦得以行使抗辩理由。


三、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与联系


广义的违约金还包括定金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金。


定金也叫违约定金,在买卖合同中,是买受人根据双方约定预先支付给出卖人的一定的金额,合同法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是一种违约保证条款,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与采取保全措施、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并列。只要当事人没有违约事实,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只不过定金在被抵作价款或者被收回时,并不是以定金责任出现的。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者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罚则时,定金才起了定金责任的作用。应当注意的是,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是一种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另有约定。这一点不同于合同中处理争议条款,如仲裁条款,即使合同无效,该仲裁条款仍然有效的。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其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定金合同常常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不要一概认为无效。对超过主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部分定金,应当抵作货款,不以定金论。


定金在性质上为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但二者不可并罚,买卖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有利的责任形式。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负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之责,同时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害的,并应当赔偿其他损失,这就是损害赔偿金。买卖合同中的损害赔偿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积极利益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所谓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非违约方丧失了买卖合同如期履行后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它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的特点。损害赔偿金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1、可预见规则限制。即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减轻损失规则限制。即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定。但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同时存在的,而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虽可以并用,但它有一个原则,就是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金责任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总之,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设立是法律上的一大创举。它对于规范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健康发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杨立新 郭明瑞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32月第二版第419


2、  郭明瑞 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42


3、  王涌 私法救济的一般理论【A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56


4、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梁慧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篇第14

贵州公证网-贵州省公证协会门户网站

协会信息 >>
·省纪委监委派驻省委政..
·贵州公证|杜绝重复证..
·省司法厅举行贵州省公..
·省司法厅关于2025..
·省司法厅党建工作处领..
·贵州省公证协会第五届..
·贵州省公证协会第二届..
·贵州省公证协会领导
 有关法规  
法律法规  >>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 “两高”联合发布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
行业规章  >>
·

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

·

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

·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

·

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

·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

公证行业自律公约

·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

办理继承公证指导意见..

其它文件  >>
·

2月1日起施行!民法..

·

《公证法》修改的逻辑..

·

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

·

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

·

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

 
《贵州公证网》主办:贵州省公证协会 | 网站声明 |
gznn.org.cn 黔ICP备15016218号-1

协会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89号12楼 联系电话:0851-86830207/85802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