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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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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鸣华(包头市方正公证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而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目前我们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财产一般为房产、车辆、股权及银行存款且办理公证大都是基于相关部门的需要和要求。
  遗嘱继承权公证与法定继承权公证相比,遗嘱继承比法定继承蕴涵更多的社会矛盾,同时遗嘱人立遗嘱时大都预见到纠纷的存在才会立遗嘱。因此,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应当比法定继承公证更为复杂,要求我们办理公证时审查更为严格、核实更为细致、全面。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关键我认为首先要审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然后要核实公证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去世前所立的最后一份公证遗嘱。
  一、审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由于遗嘱继承人大都会来到为该遗嘱进行公证的原公证机关进行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调卷查阅相对比较简单容易,但由于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因此遇到其他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只能通过电话、人员走访等方式对该遗嘱案卷进行书面核实了。
  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因此以前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继承权公证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继承人的原则处理。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因此,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我认为,首先要查明第一顺序继承人,然后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规定确认继承人是否知晓继承的发生。告知遗嘱继承申请人的申请,告知相关人的权利义务。本人认为公证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核实:
  1、调阅遗嘱卷宗核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调阅在案卷中所记载的家庭情况、法定继承人情况;
  2、要求遗嘱继承人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到相关部门核实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
  3、笔录询问遗嘱继承人《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同时在询问笔录中告知遗嘱继承人《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询问遗嘱继承人有无《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规定的情形。
   4、审查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向其他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确认是否有该情况的存在。
  5、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需核实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家庭是否存在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两无人员”、需要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确认。
  6、遗嘱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书面承诺如存在遗嘱无效情况,其保证遗嘱继承益人将所继承的财产返还实际受益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核实公证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去世前所立最后的一份公证遗嘱。
  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但后立的公证遗嘱完全可以撤销、变更时间在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因此,公证机关在确立公证遗嘱的有效后,还必须查明遗嘱是否为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其实这个问题原本很好解决,但由于我前面所提到的目前公证行业无法实现全行业资源共享,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因此就查询不到同一当事人是否还在其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
  虽然立多份遗嘱的可能性比较小,但鉴于公证遗嘱的保密性,同时公证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遗嘱人是否有公证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公证遗嘱,遗嘱继承人也不一定了解情况,这就给公证人员的核实带来了难度。 而且其他法定继承人都可能持有遗嘱人所立的公证遗嘱,而不仅仅限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现实中除非有证据证明或其他继承人主张,公证机关一般只能依据继承法“遗嘱无效后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询问、核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1、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需向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核实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以确认遗嘱继承人所持有的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
  2、对愿意到公证处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要求其书面确认遗嘱继承人所持遗嘱是否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 
  3、遗嘱继承人、其他法定继承人书面承诺如该遗嘱不是立遗嘱人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其保证将所继承的财产返还实际受益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现实中,遗嘱继承剥夺了一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容易产生利益上的冲突。因此面对遗嘱继承权公证,其他法定继承人不配合遗嘱继承人进行公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也是不可避免的。
  从国外的立法看,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由法院对遗嘱生效进行确认,并通过在指定报刊上登遗嘱公告,督促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被通知,而自动放弃。
  因此我认为建立公证公告制度可以很好解决这个难题。
  因为这既对所有继承人的权利提供保障,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时向承办的公证处主张权利,又能促使法定继承人及时履行权利,使得遗嘱继承的办理期限有所保障,防止可变因素对继承的不当干扰。也便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办理继承所需要的通知义务。在公告公示的异议期满后,公证处可以直接确认遗嘱生效,减轻了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公证员的执业保障性。
  但毕竟目前来看,还没有任何法律赋予我们公证机关类似于法院所享有的公告公示权力以解决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面临的难题。那我们公证机关进行遗嘱继承权公证公告制度的依据或者说突破口在哪里呢?我个人认为只能依据遗嘱人的生前意愿和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行为发生在生前,遗嘱的成立在于遗嘱行为发生之时。但它的效力及于死后,遗嘱的目的在于改变法定继承,也就是人的行为对死后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是民事权利在死后的延续,这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状态,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充分依据并尊重立遗嘱人分配遗产的意愿,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就要为今后可能出现的遗嘱继承权公证做准备:
  1、尽量多收集关于被继承人的相关情况,至少是遗嘱的询问笔录(录音),最好详细纪录被继承人的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父母、配偶、子女)、遗产情况、指定遗嘱继承人的原因等情形,同时,尽可能按实质审查来办理遗嘱,为日后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提供便利。
  2、我本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一般建议遗嘱人以声明书的方式“要求在遗嘱生效后,公证处进行遗嘱继承权公证及相关核实时,可以通过遗产所在地的媒体以公告的形式通知相关遗嘱继承利害关系人,公告起30日内为异议期,且遗嘱继承利害关系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处主张异议。”对今后遗嘱继承的公告公示方式予以书面确认,我也将在谈话笔录中会对此询问遗嘱人,这些都将一并保存于案卷中。虽然我们公证人员的核实义务是不会以遗嘱人所立声明免除或减少的,但根据遗产的所有者即遗嘱人的明确要求所进行的公告公示方式,避免了今后继承人产生纠纷时对我们公证核实程序的异议,能****限度的为遗嘱继承权公证保驾护航。
  以上就是我在日常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一些做法和思路,由衷的希望能与其他公证人员一起探讨,共同完善和规范遗嘱继承权公证,为我市公证业务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遗嘱继承公证的常见问题》,王静,江苏法制报。


                         来源:200979  中国公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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